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2號

聲請人 曾美娟 住○○市○○區○○巷00號

相對人 林瑞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林瑞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曾美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足,經送醫治療,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叔父 林政 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本院卷第4~5頁)。

 2.戶籍謄本(同卷第6~8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同卷第14~15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同卷第17頁)、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翻拍照片(同卷第35頁)。

 3.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同卷第9頁)。  

 4.親屬系統表(同卷第10頁)。   

 5.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鑑定人結文(同卷第32~33頁)。

(二)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症,致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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