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順榮選任辯護人陳柏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順榮於民國108年2月23日16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大寮路23巷與大寮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大寮路往東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大寮路23巷口,斜跨大寮路之分向限制線左轉,並騎至大寮路編號「三隆690號」路燈前,適告訴人 陳俊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陳加霖 、 陳廷威 ,沿大寮路外側車道往東方向直行,行經前開路燈前,見狀閃避不及,蕭順榮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陳俊宏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陳俊宏、陳加霖及陳廷威人車倒地,陳俊宏受有軀幹、左上肢、左下肢、右上肢、右下肢多處擦傷及左膝裂傷6公分,陳加霖受有雙肘、左膝、左小腿擦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陳廷威則受有鼻、左上肢、左下肢、右上肢多處擦傷合併右橈骨第三型軟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蕭順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陳俊宏、陳加霖、陳廷威與被告業已達成調解,並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