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162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巷5號選任辯護人 王忠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6年度易字第64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5年度偵字第5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丙○○係姻親關係,丁○○因不滿丙○○處理其姊姊 黃桂蘭 之死亡保險金之方式,於民國95年9月22日晚上7時許,與其母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苗栗縣頭份鎮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12樓25之1號病房找丙○○理論,雙方發生爭執,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丙○○之左手臂,致丙○○受有左手臂抓痕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之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告訴人丙○○及證人乙○○、 彭麗華 、 譚文芳 及 曾淑英 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僅對告訴人丙○○及證人乙○○前述指訴之證據證明力有意見。本院審酌告訴人丙○○及證人乙○○、彭麗華、譚文芳及曾淑英於警詢之陳述,參酌丙○○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參偵卷第29頁),認無違法取供不適當之情形,審酌上述規定,本院自得將之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丙○○及證人彭麗華、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3至54、67頁),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告訴人丙○○及證人彭麗華、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亦均得為證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2亦定有明文。查證人 葉淑貞 於警詢中之證詞,係甫案發後作證所為之證述,而依當時情境,係較無利害關係、人情之衡量,自能較接近事實,且 渠於 審理中亦結證稱,整件事情的記憶,是剛到警察局作筆錄時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96年8月29日審判筆錄第7頁),故渠於警詢中所證,較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從而本院認證人葉淑貞於警詢中之證詞,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被告丁○○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與我母親拿著債權憑證找丙○○,我問他,錢什麼時候還,她說她沒欠我,說2仟、5仟都可以還,她說沒有欠,我說沒有欠,怎麼會有債權憑證,當時只有吵這件事,根本沒有拉扯,也沒有打她」等語。
二、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稱:「(問:你是於何時
?何地?因何事?被何人打傷?請你詳述當時情形?)於95年9月22日晚上7時30分,我在苗栗縣頭份鎮東庄里為恭醫院12樓25之1病床住院,丁○○及戊○○這時至病床前,找我談我媳婦黃桂蘭死亡保險金問題(丁○○及戊○○是我媳婦黃桂蘭的弟弟及母親),然後一言不合就發生爭執,戊○○就拉我左手,丁○○就趁機打我,造成我左手臂抓傷與瘀傷,之後醫院保全人員就到現場,並叫丁○○及戊○○離開。」、「(問:跟丁○○及戊○○認識多久?有無仇恨或財務糾紛?)跟丁○○及戊○○認識有15年之久,沒有仇恨,只有我媳婦黃桂蘭死亡保險金問題財務糾紛。」等語(以上參偵卷第13至15頁)。渠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問:是在何時、何地被被告兩人傷害?)在95年9月22日下午7點多,在為恭醫院12樓25之1號病床裡面,他們每天都來找我騷擾,因為她女兒保險金理賠的問題,他們認為他們沒有拿到應得的保險金。那天我們在爭吵這件事,我跟戊○○在拉扯,丁○○拳揮過來,我左手去擋,造成我左手臂瘀傷。」、「(問:當時在場的人有誰?)我孫女及一位年輕人乙○○在場。」、「(問:當時彭麗華是否在場?)我被打時,彭麗華不在場。另一名護士葉淑貞也是在我被打後才進來處理的。」等語(以上參偵卷第50頁)。是由告訴人丙○○之指訴,可知丁○○因不滿渠處理其姊姊黃桂蘭之死亡保險金之方式,於民國95年9月22日晚上7時許,與其母戊○○一同前往為恭醫院12樓25之1號病房找渠理論,雙方發生爭執,丁○○並以徒手毆打渠之左手臂,造成渠左手臂抓痕淤青等傷害。
㈡證人乙○○於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是於何時?何地看
見 湯秀貞 被何人持何凶器打傷?請你詳述當時情形?)於95年9月22日晚上7時30分,我在苗栗縣頭份鎮東庄里為恭醫院12樓21病床當看護,因病人打完點滴了,所以至護理站找護士要求打點滴,就看到一名男子丁○○在跟護士說:等一下25之1號病房發生事情,不用過去處理。之後,該名男子就到25之1病房內,我因好奇就跟過去病房內廁所旁,這時就發現該名男子與另一名女子戊○○,跟住院女子丙○○在爭吵,之後就發生拉扯,然後該名男子丁○○就揮了一拳打住院女子的左手臂,之後一名護士就到病房門口,叫該2名男女出去病房,之後見醫院保全到病房外叫丁○○及戊○○離開。」等語(以上參偵卷第35頁)。渠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問:95年9月22日你是否在為恭醫院12樓12之21病床當看護?)是。」、「(問:當天丁○○跟戊○○到12之25號病房找丙○○時,你有無看到?)我起先在護理站,我是要請護士幫我的病人換點滴,就看到丁○○跟護理站的護士小姐講話,說某某病房發生什麼事,不用理會,我就跟過去看熱鬧,我走進去25之1病房內,在廁所旁邊,斜對角就可以看到丙○○的病床,我看到戊○○在跟丙○○吵架,丁○○有打丙○○一拳,戊○○就一直在旁邊罵,一直說,她女兒怎樣又怎樣,並沒有動手。」、「(問:你在警局說有發生拉扯,是誰跟誰拉扯?)是丁○○跑到病床去拉丙○○、、」、「(問:所以丁○○打丙○○一拳,就只有你們4個在場?)隔壁好像還有其他病人在場」等語(以上參同偵卷第65頁)。是由證人乙○○之證詞,可知,渠係證稱,於上述時間,係在為恭醫院12樓之12病房當看護,渠至護理站要請護士小姐幫渠之病人換點滴,剛好看到丁○○跟護士小姐講:某某病房發生什麼事,不用理會等語。然後渠就跟過去看熱鬧, 渠有 走進12樓之25病房內廁所旁,看見丁○○有打丙○○一拳,戊○○一直在旁邊罵。當時 加渠 有4人在場,之後保全及護士才過來等情。
㈣證人彭麗華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證稱:「(問:是在為恭
醫院12樓輪值當護士嗎?)是」、「(問:96年9月22日25之1號病房是否有發生事故?)當天戊○○還有丁○○,說他們待會要到1225病房談事情,可能會發生爭執,可能會很大聲,叫我們不要過去處理,我就跟葉淑貞說,請她一同過去。」、「(問:葉淑貞是何時過去?)是他們兩進入病房後約5分鐘,葉淑貞聽到爭執聲才進去的,我是在葉淑貞的後面進去,我進去時,看到他們爭吵的聲音很大聲, 鐘雲英 站在床尾,丁○○在爭執中有把窗簾拉開的動作。」等語(以上參偵卷第50至51頁); 渠另 於警詢時證稱:「95年9月22日19時30分許,我在為恭醫院12樓護理站輪值護士,丁○○到護理站跟我及另一位護士葉淑貞說:等一下25之1號病房,如果談事情音量太大不用過去處理。之後丁○○就到25之1病房內,葉淑貞也跟過去進入病房內,我在護理站聽到爭吵聲過大,我就到25之1號病房,這時丁○○及戊○○跟住院女子丙○○在爭吵,音量過大,但未發生肢體衝突後,之後另一名護士葉淑貞要做治療就先離開,請我在場處理、、」等語(以上參偵卷第43頁)。又證人葉淑貞於警詢時證稱:「95年9月22日19時30分許,我在為恭醫院12樓護理站輪值護士,丁○○到護理站跟我及另一位護士彭麗華說:等一下25之1號病房,如果談事情音量太大不用過去處理。之後丁○○就到病房內,我也跟過去進入病房內,這時就看到丁○○及戊○○跟住院女子丙○○在爭吵,音量過大,但未發生肢體衝突後,另一名護士彭麗華也進來病房,這時我要先去作治療,請我同事彭麗華在場處理、、」等語(以上參偵卷第38頁)。復證人即保全人員譚文芳於警詢時證稱:「95年9月22日19時至23日7時,我在為恭醫院輪值保全工作,於19時30分許,醫院通報12樓25之1病房有緊急事件,請我們上去處理,我到25之1病房外,見丁○○與戊○○跟一名護士彭麗華在談保險金賠償事件,住院女子丙○○在病房內,也大聲叫罵,之後,護理長到現場安撫在場之一男一女、、」等語(是參偵卷第41頁)。而證人即護理長曾淑英於警詢時亦證稱:「95年9月22日16時至23日8時,我在為恭醫院輪值護理長工作,於19時30分許,醫院通報12樓25之1病房有緊急事件,請我們上去處理,我到25之1病房外,見丁○○與戊○○跟一名護士彭麗華談保險金賠償事情(保全人員也在場),到場後,我問在場之一男一女發生何事,並了解是財務問題,我就不介入、、」等語(上參偵卷第46頁)。
是由證人彭麗華、葉淑貞、譚文芳、曾淑英之證詞,可知於上述日期,證人彭麗華及葉淑貞在為恭醫院12樓護理站,有聽到丁○○到護理站稱:待會要到1225病房談事情,可能會發生爭執,叫渠等不要過去處理等語。 渠等復 聽到丙○○與被告丁○○母子等3人爭吵之聲音後,證人葉淑貞先進去25之1號病房,之後證人彭麗華才進去,嗣因證人葉淑貞要做治療則先行離開,證人彭麗華及被告丁○○及其母戊○○到25之1病房外協調時,證人譚文芳及 曾淑芬 方到場處理等情。
㈤是由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被告與其母戊○○在偵查中供
稱,其等進入25之1號病床,葉淑貞後來因聲音比較大才進入,並未從頭到尾在場(見偵查卷第六五頁),參酌證人乙○○、彭麗華、葉淑貞、譚文芳、曾淑英之證詞,再考諸告訴人丙○○之診斷證明書1份所示(參偵卷第16、17、29頁)。可知本件係被告丁○○與告訴人丙○○,迭因黃桂蘭死亡保險金分配有爭執。而於95年9月22日19時許,在為恭醫院12樓25之1號病房內起口角衝突,被告丁○○憤而揮一拳打丙○○,致丙○○受有左手臂抓痕瘀青等傷害,事後葉淑貞等人始到庭,應為案發之經過。
㈥至證人葉淑貞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為證,於具結後證稱:當
晚被告丁○○係6點多到25之1號病房,渠係尾隨被告丁○○馬上進入25之1病房,之後就一直待在25之1病房內,約1個多小時,都沒有離開過,等被告丁○○8點左右離開,渠才離開;渠去別的地方做治療時,被告丁○○他們已經離開。渠在場時有親耳、親眼聽到看到被告丁○○與丙○○爭吵,被告丁○○有稍微拉扯一下窗簾,被告丁○○沒有與丙○○發生身體上的接觸。丙○○手臂上傷痕不是打針的部位,所以打針不可能造成那樣的傷痕等語(參原審卷96年8月29日審判筆錄第1至8頁)。但查: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問:葉淑貞護士有你們進入25之1號病房開始,從頭到尾在場嗎?)沒有。他後來才進來。」等語(上參偵卷第65頁);復徵之證人彭麗華證稱,葉淑貞是在5分鐘後聽到爭執聲,才進去25之1號病房等語,已如前述;再參諸告訴人丙○○證稱:我被打時彭麗華不在場。另一名護士葉淑貞也是在我被打後才進來處理的等語,亦如前述。是證人葉淑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渠尾 隨被告丁○○進入25之1病房乙節,顯與被告丁○○之陳述及證人彭麗華、丙○○之證詞不符。另參證人譚文芳、曾淑英皆證稱:渠等於當晚7點30分到場時,只見護士彭麗華、被告丁○○及戊○○在25之1病房門外等語,亦如前述,是案發當天,證人葉淑貞並未全程在上述病房,渠曾離開該病房無訛。是證人葉淑貞於警詢時證稱,渠因要先去做治療,請另一名同事彭麗華在場處理等語,應較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渠全程在場,未曾離開乙節較為可採;證人葉淑貞亦證稱,警詢筆錄內容為渠當時所陳述,且整件事情的記憶,是渠到警察局做筆錄時較清楚,而丙○○手臂上傷痕不是打針造成的傷痕等語(參原審卷96年8月29日審判筆錄第4、7頁)。由此足見,證人葉淑貞既未全程在上述病房,即僅得證明渠在場時,未見被告丁○○打丙○○一拳等情。渠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實為迴護被告丁○○之詞,委無足採,亦不能作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丁○○之上述辯解,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
信。此外,復有告訴人丙○○診斷證明書3份(參同上偵卷第16、17、29頁)在卷可佐,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請求傳訊當時之住院病人 陳秀珠 及其看護,以證明被告未歐傷丙○○云云。查證人陳秀珠雙眼失明,此有為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自無法看到有無毆傷情事,又被告亦不能舉出陳秀珠之看護之姓名、住址,因事證已極明確,本院認為毋庸再予調查,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與被害人為姻親關係,被告僅徒手打了戊○○左手臂一下,戊○○僅左手臂抓痕瘀青,原判決量處以有期徒刑三月,稍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 渠姐 之死亡保險金乙事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竟於上述時、地,對正在為恭醫院住院之丙○○,為前述傷害行為,並考量其於犯罪後否認犯行,可見犯後態度不佳,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通過,並自96年7月16日開始施行,而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無前述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