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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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2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淇崴
李嘉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14
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淇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嘉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淇崴、李嘉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夫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夫」),於民國103年5月3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重慶街150巷36弄8號前聊天時,適 李堃暐 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鈴聲響起,「 小夫 」見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乘,遂提議竊取機車內之行動電話,待張淇崴、李嘉偉應允後,渠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張淇崴負責照明、李嘉偉在旁把風,並由「阿夫」使用萬能鑰匙(未扣案)撬開李堃暐之機車置物箱,共同竊取李堃暐所有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並於得手後逃逸。嗣經李堃暐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堃暐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淇崴、李嘉偉(下稱被告等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堃暐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2至13、53至55頁),足認被告等2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等2人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與「阿夫」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嘉偉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張淇崴固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0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3年1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是前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淇崴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兼衡被告等2人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淇崴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等2人與「阿夫」為上開竊盜行為所使用之萬能鑰匙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然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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