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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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凱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凱崙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方凱崙於民國106年10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跟隨在後由丁○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序駛入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2樓停車場,雙方於行駛過程中發生糾紛,方凱崙竟基於強制之故意,將行進中所駕之車輛煞車後,停於丁○芳所駕車輛前方,阻擋丁○芳繼續往前開行,復承上開犯意,下車行走至正停等於方凱崙車後之丁○芳車輛駕駛座旁,擅自開啟車門,以此等強暴手段妨害丁○芳行使駕車自由往前通行之權利,丁○芳遂持其手機錄影蒐證,方凱崙見狀,為阻止丁○芳繼續錄影,又基於毀損之犯意,出手拍打正對準其錄影之該手機,使之摔落在地,致該手機螢幕部分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芳。嗣經丁○芳友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方凱崙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且於審理時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檢察官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張○郡(後改名為張○聞)、翁○倩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 可佐 (見偵卷第39頁、第47頁、本院易字卷第147頁、第148頁、第153頁),並有案發當時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83至8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配合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予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不生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開煞車、將車停阻於告訴人車前及擅自開啟告訴人車門之行為,均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侵害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同一強制犯意而為之數舉動,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良性溝通解決行車紛爭,率爾以煞車臨停並阻擋車輛行進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又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持手機之螢幕,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並自偵查迄於本院審理,迭次表明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然為告訴人所拒絕(見本院易字卷第157頁),致未能達成和解,本件尚難僅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遽認被告態度不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品性素行,兼衡其自述為○○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復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左手臂,強行將告訴人拉出車外、在告訴人耳邊大聲咆哮,並以其前胸與頭部撞擊告訴人胸部與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前額約4公分皮下血腫、頭暈想吐、耳鳴、疑輕微腦震盪、疑右肩及右腕肌肉拉傷、右前胸約5公分紅腫瘀傷、右前臂約20×4公分擦傷、右手背約3公分瘀傷、左上臂至左前臂約25×3公分擦傷等傷害,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裁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等部分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張○聞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4張等件,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強制或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告訴人拉出車外、沒有在告訴人的耳邊大聲說話,也沒有用我的前胸、頭部去撞擊告訴人胸部及頭部之情,當時我下車質問對方是怎麼開車的,我走到對方車輛駕駛座旁、打開車門,因當時副駕駛座的人已經先下來了,所以我把車門一拉就開了,告訴人看我見打開車門,就說「我有在錄影」,之後告訴人把她的手機一直往我的臉靠近,讓我覺得我被侵犯了,所以我就用手撥開她放在我面前的手機,她的手機掉在地上,我撿起來丟回她的車內,然後我請女友翁○倩報警,之後員警就來了,我沒有對告訴人動任何手腳,是告訴人自己下車、拿著手機貼近我、一直錄我,是她靠近我,不是我靠近她,我沒有拉告訴人下車、也沒跟她有任何肢體碰觸,我不知道她的傷勢從何而來等語。
五、經查:
㈠、互核本件告訴人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所涉上開強制、傷害罪嫌部分之指述,其所述內容有誇大不實、前後不一之瑕疵。
⒈告訴人於106年10月3日、案發當日警詢時係指稱:今晚我開
車進入○○○地下停車場,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於行進中無故緊急煞車,我即停下來、在車內坐著,被告隨即下車,朝我跑來,強行開我駕駛座旁的車門,並大聲咆哮,我為求自保,拿起手機對著被告錄影,被告對著我手機鏡頭嗆聲、辱罵我三字經,還作勢要打我,極盡惡行惡狀之能事,使我心生恐懼,他持續大聲辱駡,同時強力拉我下車,持續拉扯我的手臂、搶走我的手機、企圖放在他的口袋裡(因手機透明保護套裡可見到夾有千元鈔1張、百元鈔2張及信用卡1張),還用他的肩膀、手臂撞擊我的前胸,經我同車友人張○聞及被告女友翁○倩提醒被告不可動手,被告仍不肯罷休,持續大聲辱罵我,且發現我的手機還在錄影狀態,他為湮滅證據,隨即把我的手機用力摔在地上,繼續辱罵、嗆聲,並邊貼近我的臉,對著我的臉喊叫,以及再用他的肩膀、手臂撞擊我的前胸,我十分害怕,進入車內打電話報警、等警察到場,在這段等待的時間內,被告仍持續辱罵並揮舞拳掌,我心生害怕,持續待在車內,直到警察到場;(員警問:請詳述遭對方傷害之情形?)被告打開我的車門,用力拉扯我下車,致使我左手疼痛不已,而且他強行搶走我手上手機時,造成我右手挫傷,另外被告貼著我的臉、辱罵我,造成我耳朵疼痛耳鳴許久,另外,他以他的肩膀和手臂撞擊我的前胸,造成我前胸呼吸困難及疼痛;(員警問:有無驗傷證明?)我作完此筆錄後會到醫院急診驗傷,驗傷單之後補上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於同年11月24日偵訊時進而證稱:案發當時,被告似嗑藥、喝酒般,下車到我車前揮舞拳頭、大聲咆哮,並走到車門旁強行開我車門,他拉我的左手臂好像要把手臂拉斷一樣,把我拉出車門,此時我右手拿著手機,透明外殼內有千元、百元大鈔及信用卡,他見狀強行將我右手上的手機搶走並放入他的口袋,同時抓著我的左手揮舞、大聲辱罵我「他媽的」,此時他又用他的胸部、臉貼近我的前胸,並用手抓我胸部,而且一直在我耳邊大聲辱罵、用他的頭部強力撞擊我的頭部,造成我頭暈、想吐、耳鳴、輕微腦震盪、右前額皮下前頭部輕微血腫,後來被告發現我的手機呈現仍在錄影的狀態,他就再用力將手機摔至地上,要將手機摔壞,同時被告仍大聲辱罵我及我的同行友人,後來我友人打110請警方到場處理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頁)。⒉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先係證稱:當天被告下車,在我車前
無故咆哮,他如嗑藥般大聲咆哮、手舞足蹈,進來我的車旁邊,私自開我的車門、將我拉下車,被告當時是拉我的手臂把我拉下車,(問:妳的哪隻手被拉?)不確定,我忘記當時的情形,他拉我出車後,我感到非常害怕,他在我面前咆哮、罵髒話,並以他的臉、胸來撞擊我的胸部,這在我呈上的錄影帶上都有(見本院易字卷第142頁)。稍後則改稱:
我開始錄影時,已是被告撞擊完我,而且把我拉出車外之後,我無法確定被告當日撞我幾次,可能N次,可能很多次,我也無法確定我遭被告拉出車外、撞擊後,開始錄影時,我是否已坐回車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2至143頁),與上開警、偵及稍早審理時所述:被告拉伊下車、搶走伊手機、撞擊伊胸部、頭等身體部位之一連串行為,均係被告發現伊手機仍處於錄影狀態、為達湮滅證據而將手機摔壞於地之前所為之情節,迥然不同。再,關於被告係如何傷害伊乙節,互核告訴人警詢所述、偵訊所證,差異甚大,於警詢時係稱:被告以「肩膀及手臂」「撞擊」伊前胸,造成伊「前胸呼吸困難及疼痛」;於偵訊則稱,被告以「胸部及臉」「貼近」伊前胸、「用手抓」伊胸部,另以「頭部強力撞擊」伊頭部,造成伊頭暈想吐、耳鳴,輕微腦震盪云云,可知告訴人無論就被告施加於伊傷害之「動作」,或伊遭被告侵害之「位置」,前後說詞反覆不一,其證述之憑信性,已堪存疑。另於交互詰問經檢察官詢以:案發當日被告係拉伊哪隻手出車外?伊手機被摔毀時,遭被告傷害之情形為何?當日遭被告撞擊之次數為何?等傷害情節時,告訴人僅答稱:已忘記當時情形;不記得了;被撞擊次數可能N次,可能很多次,無法確定等語,已如上述。則就本件攸關被告傷害或強制犯行之具體情節,告訴人指述或前後不一,或說法反覆,或無法指明具體傷害情節,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錄得之現場影像,與告訴人上開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均大相逕庭(此部分詳後述),告訴人上開指訴參照現實狀況,誠有誇大、不實之情,本件被告是否有告訴人指稱之強行拉伊出車外、在伊耳邊大聲咆哮、辱罵,或撞擊伊身體、頭部等強制或傷害犯行,甚有疑義。
㈡、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得之實際影像,核與告訴人前揭陳述或證人張○聞所為如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其間有甚大差異,反而與被告自警詢、偵訊迄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辯解,大致相符。
⒈除告訴人上述指訴外,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張○聞於偵訊及
審理時,亦附和告訴人部分說詞,而證稱:(問:告訴人如何受傷?)被告拉扯告訴人、把告訴人拉出車外,當時告訴人拿手機拍攝,被告就搶告訴人手上的手機…,這過程就造成告訴人受傷,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我目擊到中間搶奪、拉扯的動作,我想這是告訴人受傷的原因,我看到的是被告搶奪告訴人手機,至於被告有無毆打或撞擊告訴人,這一段我記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39頁至反面);我在告訴人車內之副駕駛座,被告拉開告訴人駕駛座旁的車門後,意圖拿走告訴人的手機,因為當時告訴人在做錄影蒐證,被告將車門拉開後,將告訴人拉出車外,(問:你說被告有將告訴人拉下車,是何時拉的?)就是被告跑到我們車前、拉車門的同時,他拉告訴人下車,這是一連串的動作,告訴人出車外後,仍在做蒐證,所以跟被告間有爭執,我有從副駕駛座走到外面去阻擋,就是站在告訴人及被告之間,因為告訴人是女性,我怕她受傷,告訴人被拉出車外後,應該沒有再坐回她原來的駕駛座,因為後面管理員有出來要調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7頁、第149至150頁)。
⒉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有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得之被告、
告訴人、證人張○聞及翁○倩於案發時之影像(見本院易字卷第82至85頁),卻與證人張○聞及告訴人所為上揭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或情節,迥然有異:
①自光碟0分0秒開始
被告身穿灰黑色襯衫、頭戴黑色鴨舌帽,站在駕駛員座車門已開啟之汽車旁,與在該車駕駛座內之告訴人及證人張○聞於停車場之通道上發生爭執,其間之對話如下:
被告:你怎麼樣啦!告訴人:(對證人張○聞說)欸,不要跟他弄啦。
被告:你這樣怎麼開車,你剛剛怎麼開車,你自己有沒有
看到!(告訴人持手機對準拍攝之畫面,由被告轉換為前方之白色汽
車,於光碟行至0分6秒時,影像呈現證人翁○倩由前方白色車輛副駕駛座走下)被告:你們剛剛差點撞到我有沒有啦!有沒有啊?告訴人:我們報警啦!被告:報警啊!媽的咧,怎麼開車的啊? 張修聞 :好了啊,要走不要…被告:等你啦!告訴人:(對證人張○聞說)報警,趕快報警!被告:來啊,報啊,你趕快報啊!我等你啊!趕快報啊!②(於光碟至0分30秒,被告發現告訴人在錄影,就對著鏡頭
比出YA的手勢)翁○倩:這上面不是有監視器嗎…被告:沒關係啊,你先報警啦!媽的咧…③於光碟0分37秒後,在場人均未說話亦未為其他舉動。
④(於光碟至1分6秒,告訴人所持手機對準拍攝之畫面回到被
告身上,此時被告站於汽車左後側,兩手插口袋。至1分7秒時,有聽到汽車關門聲)張○聞:喂,你好,我想要報警,有人擋到我車子前面..我不曉得什麼原因,他現在擋在我車子前面。
被告:不曉得什麼原因!哇靠,真敢講耶!告訴人:而且他強行開我車門!強行開我車門,都有錄影。被告:不知道什麼原因,哇靠!告訴人:有暴力相向的嫌疑啦!⑤於光碟至1分39秒
(被告突然靠近鏡頭,但未與告訴人有任何肢體碰觸)被告:(連續拍打自己的胸部並說)我好怕,我好怕喔,
哇靠!⑥(於光碟至1分41秒,告訴人所持手機之鏡頭位置,有往上
及往前之相對位置的移動,並將手機鏡頭靠近被告)告訴人:(對被告說)你來啊,你來啊!⑦(於光碟1分42秒,告訴人將所持手機之鏡頭對準並靠近被
告之胸部)被告:怎樣,怎樣,怎樣啊…告訴人:來啊,來啊,你再來啊…(此時鏡頭對著被告臉部拍攝)⑧光碟行至1分45秒時,被告快速出手拍打告訴人手中之手機,而後畫面一片黑,影像即結束。
⒊由上開告訴人警詢所陳,伊從被告下車跑至伊車門旁、強行
打開伊駕駛座之車門時,伊即坐在車內,拿起手機對被告錄影蒐證等語;復參照本院勘驗所得畫面:被告於影片開始,確係站在車門開啟之自小客車旁,與仍坐在駕駛座內之告訴人,在案發停車場通道上爭執本件行車爭議,且光碟行至1分41秒時,由光碟呈現告訴人持以錄影之手機畫面有呈往上、往前等相對位置之移動及變化,並將手機鏡頭往站立於車外之被告靠近等情可知,告訴人於光碟1分41秒時,由車內駕駛座位置自行下車;主動往被告處移動拍攝,復將所持手機之鏡頭靠近、對著被告之胸部,並把鏡頭對準被告臉部拍攝、叫被告「你來啊,你來啊!」、「來啊,來啊,你再來啊」,被告即於稍後之1分45秒時,出手拍落告訴人手中之手機等節,此與被告於警詢所述:我打開車門後,看到告訴人打赤腳開車,我不可能拉她下車,若我拉她下車,她的腳一定會受傷,所以我一直大聲說「你錄啊」,還比了一個YA,這個時候,告訴人還一直在她的車上,之後她自己穿鞋子下車,拿她的手機,一直往我的臉上貼近,讓我覺得我被侵犯了;是告訴人自己下車的,我沒有拉她下車,是她拿著手機貼近我、一直錄我的,是她靠近我,不是我靠近她,而且我們是互相對吼,我跟她很接近,但我沒有去撞她等語(見偵卷第6至7頁),若合符節。被告所為前揭辯詞,信而有徵,本件並無告訴人或證人張○聞指稱之被告拉扯告訴人之手臂、將告訴人拉到車外之強制行為,堪可認定。另通觀上開蒐證影像,自始至終均無告訴人上開警、偵所指,在伊手機摔落前,被告見到伊拿手機錄影,就作勢要打伊,同時強行拉伊手臂、將伊拉出車門;或強行搶走伊手機「企圖放入」口袋裡;或用肩膀、手臂撞擊告訴人的前胸;或貼著伊的臉辱罵之舉(亦無告訴人稍後於偵查中改稱之:被告強行將伊手上手機搶走「並放入」口袋,或抓伊左手揮舞、大聲辱罵伊「他媽的」,或用手抓伊胸部、強力用頭撞擊伊頭部、在伊耳邊大聲辱罵等情);亦無證人張○聞附和告訴人所述之:被告將告訴人拉出車外、奪取告訴人的手機等情,告訴人及證人張○聞關於此部分之警、偵或審理證述,均屬誇大且與事實不合之指訴,亦可認定。
㈢、再證人即案發當天亦在現場之被告女友翁○倩(於光碟至0分6秒時到現場)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們在停車場中感覺後面有被撞到的感覺,被告就下車,突然聽到外面聲音較多,我下車時就看到告訴人拿著手機貼著被告的臉錄影,被告就用手撥掉,手機就掉在地上,之後被告把手機撿起來,放到告訴人車上的駕駛座上,接著警察就來了,我從小客車下來後,不曾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拉扯;(問:那告訴人為何會受傷?)就當時所見,並未看到告訴人有何受傷的痕跡等語(見偵卷第47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下車後有看到告訴人手持手機對著被告做攝影的動作,因為距離很近,被告就用手撥開告訴人的手機,手機就從告訴人的手中掉出,(問:在被告毀損告訴人手機前,他們之間有無肢體接觸?)沒有,我看到是沒有;我從白色小客車下車走出後,就一直留在現場,被告與告訴人在現場只有口頭上之爭執,雙方都沒有肢體的碰觸;在告訴人手機被拍掉後,二人在現場雖一直有言語上的爭執,但沒有任何肢體上之接觸,後來管理員就下來處理,警察接著就過來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3頁、第155至156頁)。比對證人翁○倩上開偵、審所述,前後一致;且參核證人翁○倩所述手機遭被告拍落前,被告與告訴人間僅有口角爭執之情節(有錄影可資查證),與本院勘驗之上述結果相符,證人翁○倩上揭證述之可信性甚高,堪予採信。另觀諸證人張○聞就被告究竟有無毆打或撞擊告訴人乙節,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問:被告把告訴人拉出車外〈按: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無此情節〉後,有無以他的胸部及頭部去撞擊告訴人?)這部分我印象是沒有,我只記得在蒐證過程中,被告有伸手要拿告訴人的手機,他要阻止告訴人蒐證等語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148頁);並就整個案發經過證述:(問:依你上開所述,本件過程就是被告停車之後,拉開你們的車門,拉告訴人下車,在車外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將告訴人正在蒐證的手機打掉或搶走,之後你將手機撿還給告訴人,然後管理員就出現了,你們為了不影響車道的出入,就將車子移到另一邊,就在那裡等警察來?)「是」(見本院易字卷第151頁),亦與證人翁○倩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足見本件關於被告拍掉告訴人的手機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僅有口頭上之爭執,而沒有肢體的碰觸之情形,應可確認。何況,證人張○聞於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將車門拉開、把告訴人拉到車外時,我有從副駕駛座走到外面,站在告訴人及被告之間,我怕她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無訛,衡情,被告當時果有對告訴人表現出欲加傷害之犯意飛躍表動,證人張○聞當無可能放任之而不加阻擋之理。由上可徵,本件告訴人所持錄影蒐證中之手機遭被告拍打落地,而無法繼續錄影後,被告亦無何告訴人指訴之上揭傷害或強制犯行,洵可認定。
㈣、至於告訴人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於檢查結果欄載稱:受害人有右前額約4公分皮下血腫、頭暈想吐、耳鳴、疑輕微腦震盪、疑右肩及右腕肌肉拉傷(目前無明顯外傷表徵)、右前胸約5公分紅腫瘀傷、右前臂約20×4公分擦傷、右手背約3公分瘀傷、左上臂至左前臂約25×3公分擦傷(見偵卷第41頁)等傷害,惟前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得證明告訴人至該醫院就診時,有前揭傷勢,惟無從僅據此即得逕認該傷勢造成之原因係被告上開傷害等行為而來,此尚須佐以其他積極證據,始得證明,附予敘明。
㈤、合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強制、傷害犯行,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且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接續強制及傷害犯行,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犯行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易字卷第217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起訴,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