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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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07號原告 蕭嘉淳 被告 黃葳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蓋附帶民事訴訟雖附麗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未變更其私權紛爭之本質,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僅不得享有上述特別程序之利益而已,非謂亦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是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等罪,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5月9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82號裁定移送前來。然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共同詐欺原告新臺幣(下同)540萬元款項之部分,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就該部分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請求固不另徵裁判費,惟原告另主張就原告遭詐欺經由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帳戶匯款損失1,000萬元,亦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之部分,則非屬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首揭說明,原告仍應繳納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揭請求1,000萬元之裁判費10萬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舜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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