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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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念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吳念祖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念祖於民國99年9月24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號前,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加速行駛,不慎擦撞前方由告訴人 陳冠任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左小腳趾趾骨骨折、左手肘、左膝及左足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冠任告訴被告吳念祖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依照前開規定,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部分,將由本院另為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