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1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33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666,000元,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2301號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板院輔98司執土字第74042號函、板院輔民雅冬99年度司聲字第165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4年4月27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333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36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8年11月9日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9年2月1日以板院輔民雅冬99年度司聲字第165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函係依聲請人所陳報之相對人住址「臺北縣○○鄉○○路○巷○○弄○號」為送達,該住址非為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且本院發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查證相對人有無至該分局簽收法院送達之催告行使權利函,該派出所亦稱相對人迄今尚未領取,有公務電話紀錄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是上開催告函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自不能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