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同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同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同民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二五毫克、雖未肇事惟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12號被告林同民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同民自民國107年12月4日9時30分許起至11時1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處飲用土龍藥酒後,即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住處外出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東平街口時,因車輛煞車燈污穢未亮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林同民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15時56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同民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為警當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鄭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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