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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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15號聲請人 呂有福
戴詩慧 相對人 鄭新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一九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全字第236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433,000元擔保金,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9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處分裁定及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