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美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44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7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美珍自102年1月27日晚上7時許起,在新北市林口區之「食味餐廳」內飲酒,迄同日晚上
8時許飲畢,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後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沿桃園縣○○鄉○○○路由新北市林口區往桃園縣蘆竹鄉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大轉彎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車,自後追撞 蔡淑娥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蔡淑娥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臉部裂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蘇美珍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經蔡淑娥及其配偶 林金生 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蔡淑娥、林金生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464號移送本院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犯罪事實,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