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69號聲請人 林明儀 即被告聲請人即 曾培雯 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林明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嫌疑重大,上開2罪均為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執行羈押,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本件被告涉有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以證人 王義隆 、 曾福成 、 黃政國 、 游俊明 、 孫青雨 、 陳進風 於警、偵訊之證述,及被告與上開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尤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其罪刑之重,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為一般人之基本人性。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多次,加以被告供述與證人證詞歧異甚大,而於毒品販賣犯罪中,施用毒品者因毒品影響,故受販毒者剝削控制,施用毒品者畏於毒品來源之中斷或販毒者之勢力,在無充分證據下,往往不敢出面指控販毒者,縱使提出指控後,亦常受外在因素影響而變更證詞。今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人聲請傳喚到庭接受對質詰問,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名情節、案件審理進度,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本件聲請應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陳雪玉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