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049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1年3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商業銀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3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3月21日起至126年3月2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1年3月22日登記在案。嗣聲請人與萬通商業銀行依據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合併,萬通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聲請人為存續銀行,並概括繼受萬通商業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上開合併業經92年10月28日許可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1年3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76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分別自97年
5月11日、97年4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211萬9,581元及自97年5月12日、97年4月29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2紙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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