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3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3198號原告 周寶錐
洪健智 洪靖晟 楊善富 被告 周義雄
李清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
2項分別明定。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為1.被告周義雄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編號A土地(約26.72平方公尺)返還原告等。2.被告李清寅應將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編號
B土地(約26.72平方公尺)返還原告等。3.被告周義雄應自民國101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等新臺幣(下同)57,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李清寅應自101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等新臺幣(下同)57,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核算上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第1至2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為斷,至於聲明第3至4項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復系爭土地106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2,000元,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7,054,080元【計算式:132,000元/㎡×(占用面積暫估26.7
2㎡+26.72㎡)=7,054,0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8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70,89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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