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基簡字第28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告 葉耀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消費貸款,尚積欠本金及利息,而提起本件訴訟。依原告提出之個人借款綜合約定書第六章第9條第2項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雙方已有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原告總行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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