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4477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44772號債權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黃榮慶債務人 林春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林春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均著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聲請狀收文戳章可按,惟債務人林春已於民國94年8月2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債權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