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53號原告 鐘學義 被告 宋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102年07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03月30日結婚,惟被告聘金拿走後就不見人,也等不到被告來台灣,已有7、8年了。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又夫妻同居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兩造分居已久,已無婚姻實質關係,且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有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等事由,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1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1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03月30日結婚,惟等不到被告來台灣履行同居義務,已有7、8年了等情,認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已無可期待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為證。而本院查詢被告入出境結果,證實被告並未有入境台灣之紀錄,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並檢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可按。被告未到庭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五、結婚之目的,除期望有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相互扶持照顧,尤其是遇到夫或妻需要照顧之際,可以發揮相互照護需要,然被告結婚後並未入境台灣地區,行方不明,顯無維繫婚姻之意願,雙方雖有婚姻之形式,應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若勉強維持雙方之婚姻關係,對於兩造未必有利,且已妨礙到雙方合組家庭之共同目的,亦難期待其家庭美滿與幸福。此項事由,不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原告以上述事由,既獲准離婚,則其另主張被告乃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由,併請求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