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6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鈺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高工路265巷46弄12號之住處」更正為「復興路一段上之租屋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鈺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籍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2128號被告黃鈺倫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倫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並於同日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9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9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以飲用毒咖啡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0日上午8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他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鈺倫於偵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及查獲刑案現場測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鈺倫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麥當勞叔叔」之人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魏汝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