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5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盟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盟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面膜8盒(每盒3包,合計24包)」之記載,另補充「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事實欄第5行「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包內」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得手後,將上開商品包裝盒拆卸,再將內容物之面膜藏放於隨身包包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盟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於105、106年間,均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其素行不良。兼衡酌其所竊得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業已歸還告訴人,及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5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就附表3、4所示之商品,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每盒3包)││├──┼─────────────┼──────┼───────┤│1│寵愛之名全能抗皺神經醯胺角│9包(3盒)│3600元│││鯊生物纖維面膜││(1200*3=3600│││(已發還告訴人)││)│├──┼─────────────┼──────┼───────┤│2│寵愛之名三分子玻尿酸藍銅保│9包(3盒)│3510元│││濕生物纖維面膜││(1170*3=3510│││(已發還告訴人)││)│├──┼─────────────┼──────┼───────┤│3│寵愛之名全能抗皺神經醯胺角│3包(1盒)│1200元│││鯊生物纖維面膜│││├──┼─────────────┼──────┼───────┤│4│寵愛之名三分子玻尿酸藍銅保│3包(1盒)│1170元│││濕生物纖維面膜│││├──┼─────────────┼──────┼───────┤│共計││24包(8盒)│94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