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1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15號原告 徐世華 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黃寶滿
林雯琪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勞訴字第09800277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珮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珮鼎公司)被保險人,以其從事光纖、銅纜之纜線工作致罹患「腕隧道症候群」,檢據申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其所患應按普通疾病辦理,又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第13等級,乃以民國98年5月26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核定按該等級發給60日普通傷病失能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98年8月31日以98保監審字第2919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參加勞工保險期間,於工作期間發生兩手因負重或使力不正姿勢所引發神經器質性不完全損傷之傷病,經勞健保特約醫院專科醫師臨床依病理醫學診斷出CTS,惟因經濟生活所需,短期內無法轉職或離職休業,繼續從事原有職務及勞動工作項目,至末期工作至台東出差架纜拉光纖,導致工作時兩手四指及小姆指橈側同時麻木與失能程度之神經劇痛,各手掌指工作時完全僵固並伴隨失能程度之神經極度疼痛,持續治療並靠醫診治處方藥物服用,雖不能恢復麻木僵固之兩側(兩隻)全手部(98年4月15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職業醫學科代班醫師診斷書及肌電圖、99年2月14日高雄醫學院診斷證明可資參酌),僅可減免失能伴隨神經劇痛,然病情發作時劇痛得連書寫筆等小型手工具都無法拿起及繼續工作,工作時需停頓,勞動力明顯減損,致工作所需勞動能力喪失,已無法從事原有工作,遭公司降薪處分時再另轉任公司,經過持續治療已無回復該正中神經器質性損害之可能,亦無法再從事相關肢體勞動工作,於98年4月15日經診斷為失能,故被告以普通疾病與失能13等級給付並不符真實。
(二)原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填具肌力為5、肢體正常及無礙勞動力,原告異議之理由為:經肌電程序檢查數據已顯示評註正中神經「去髓鞘化」之器質性不完全損傷,內科專科醫師未以參酌檢查內容醫師報告評估內容為正中神經「輕度去髓鞘化」之器質性不完全損害,如電線之絕緣外皮脫落導致傳導遲緩或喪失及相對肢體機能失能,有無肌痙攣、肌張力不全現象,據檢查所測出數據,傷患部肢體機能已有明顯之障礙與機能失調,正中運動神經延遲已顯示潛時已延後及傳導速率振幅大減有中度之損害現象,所造成兩上肢之機能障害,其該部位之肢體明顯有阻力,各上肢手指掌腕關節過伸、不能旋前、屈腕活動減弱、手肌伸張能力、不易使力、肌力之問題且低下及前臂以下勞動能力明顯減損,久未癒好並會伴隨對掌姆肌相關肌肉肌力萎縮,並有扭轉毛巾、按沖水馬桶、繫鞋帶、拿筷子之無力等靈巧運動及兩側(兩手)傷患部手腕部從事持續勞動之障害,該肢體部位運動或勞動能力已有障礙及失調及日常生活活動力減損,可參酌98年3月9日肌電圖檢查醫師英文評註及各手前臂至兩側末端之Latency、NCV數據與相關醫學資料。另99年1月30日經高雄醫學院全血檢查、肌電檢查報告在手腕部之尺、正中神經,見99年1月30日高雄醫學院肌電報告(兩運動神經各自Elbow前臂處通過腕部到指端200mm距離,皆已超過5.0ms之遲緩,兩肢兩側尺與正中兩神經傳導速率都在50m/s左右),98年3月
9日、98年9月10日高雄榮總肌電圖兩次檢查報告及9月10全血檢查、99年3月17日檢附診斷書可參。
(三)高雄榮總專科職業醫學醫師所出具診斷為拉或收緊光纖並非雙手或屬全手之動作,並非工作所致云云,並未以從事之工作項目先後暴露危險因子或相同傷病症狀發生時間與工作關係,依專業與醫學見解,於檢驗後製作規定之調查報告,有違證據調查與實證醫學經驗。腕隧道症為多種原因或動作所產生之傷病,非僅有一種原因所造成,原告之正中、尺神經損害及神經去髓鞘化之傷病,如傷病患者經全血生化檢查可知是否為自體免疫系統問題所致,如非前述因素,則為工作不良姿勢使力所致肌腱炎或腱鞘炎之可能性即大增,職業醫師應佐以肌電程序或進一步之MRI造影或入侵性切片醫學之檢查,及實地勘察現場操作,以釐清原從事工作項目勞動時之慣用姿勢及使力位置,僅以原告兩手患部屬對稱,且拉或收緊光纖不是兩手工作或自屬全肢工作、非屬工作所致結論,逕依神經種類失能2-5項適用,自有未合。另原告之職傷病症狀發生後,已將曾從事工作項目送高雄醫學院職業醫學科,被告即有義務派員會同相關權責人員前往調查,原告治療後經過近2年,已符神經項脊髓神經或周邊神經失能審核第7等級,被告依失能診斷書填具肌力等級為5、無礙勞動力、屬13等級非工作所致為普通傷病核定,不符神經肌電程序檢查報告資料客觀事實。又按第13等級,其屬脊髓神經已有經常失能程度之疼痛者,適用第7等級,神經失能審核第10點可資參酌。原告傷病部位經肌電程序檢查所得神經去髓鞘化之不完全損傷,實有經常神經痛、肢體運動機能障礙、減損勞動力、肌力,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伴隨肌力減損之神經受損等主要事實,已適用失能給付標準暨附表所定神經失能之第7等級或準用上肢機能失能顯著運動失能第11-31項第7等級項目,準此,原處分依原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部分事實填具,不符原告傷病失能情狀及工作項目之職傷病,其適用之給付標準所依事實基礎亦有錯誤,被告應依職業傷病第7等級失能,再給付原告378,000元。
(四)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98年2月19日職業傷病給付申請案准予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1-31項第7等級再核定378,000元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規定:
「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為第13等級,給付標準60日。
(二)原告於98年2月19日因腕隧道症候群申請失能給付,案經被告將所送高雄榮總98年4月15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檢查報告、病歷及相關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醫理見解略以:「96年6月20日有兩手指麻痛就醫之記錄,當時有腕隧道症候群之診斷,於98年4月15日可診斷為失能,神經學檢查為輕度手部正中神經病變,適用第2-5項第13等級。」、「原告工作動作方式不完全(或大部分)是手腕的動作,拉光纖乃整體上肢的動作,且原告屬於兩側對稱之CTS(腕隧道症候群),一般人工作應有慣用手,CTS會有左右差別,對稱的CTS病況較不支持工作所引起的,故所患非屬職業病。」據上,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病,應屬普通疾病;又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第13等級,被告乃核定發給6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
(三)本案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經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原告僅有症狀,尚未達失能之程度,被告按第13等級核付已為合理;又所患亦不符職業病之請領規定,被告原核定應無不當。本件既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據相關資料等所載療程及症狀程度審查,均認原告按第13等級核付已為合理,所患亦不符職業病之請領規定,足見被告原核定,並無不合。至所稱被告未實地訪查乙節,查本案既經專科醫師據所附失能診斷書、檢查報告、病歷等相關資料綜合研判提供醫理見解,已甚為明確,無須另行派員訪查,併予敘明。
(四)至原告稱應符合上肢機能失能第11-31項第7等級乙節,因申請時所送之失能診斷書並無該項失能之記載,被告無法據以審核,原告所患上肢機能失能如經治療後症狀固定確有遺存失能,且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得另案檢件申請失能給付,併予敘明。
(五)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98年2月19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被告98年5月26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即原處分)、監理會98年8月31日98保監審字第2919號審定書、勞委會98年12月25日勞訴字第0980027748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確係因職業傷害致腕隧道症候群併正中神經髓鞘去髓鞘化而失能,應符合勞工保險給付標準第2-5項第7等級或第11-31項第7等級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所患腕隧道症候群係為職業傷病或普通傷?其失能狀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1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依本條例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一、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失能診斷書。三、經醫學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相關影像圖片。保險人審核失能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56條規定指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相關檢查紀錄或診療病歷。」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明文規定。次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⒉神經失能」系列第2-5項目規定「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為第13失能等級,給付標準60日。
(二)且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亦為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所明定。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條例之各項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本件所涉是否屬職業傷病所致失能之爭議,其所涉均屬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或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自明。據此,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本件爭議,依前開說明自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作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屬被告之法定職權,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及調閱原告相關之病歷資料,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綜合審查於法即無不合。
(三)本件原告以其任職珮鼎公司期間,因從事光纖、銅纜之纜線工作,致罹患腕隧道症候群,檢據申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雖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惟該診斷證明書僅詳述診斷病名及醫療過程,並無就是否為職業傷害所致而為判定。且就原告神經失能實況記載「原告肢體肌力(分為0-5共6等級)上下肢肩肘腕股膝踝均為5等級;意識、呼吸、肢體痙孿、平衡協調、攝食狀態、言語狀態均正常;自力行走、起臥正常、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遺存神經症狀;失能評估第1級:除症狀外,無顯著失能,能執行所有日常活動。」等語,此有該診斷書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4頁)。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尚難逕認原告所患係職業傷病所致,且原告失能情形並非顯著,故原告主張其神經系統遺存顯著失能,或兩上肢各有一大關節顯著運動失能,與前述診斷結果不合,尚難遽採。
(四)且查,被告於受理本件申請後,亦遂檢附前揭高雄榮民總醫院98年4月15日出具之診斷書、檢查報告,並調閱原告於該院之病歷資料,先後送請被告2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為:「⑴96年6月20日有兩手指麻痛就醫之紀錄,當時有腕隧道症候群之診斷。⑵於98年4月15日可診斷為失能。神經學檢查為輕度,手部正中神經病變,適用第2-5項第13等級。」、「a、申請人動作方式不完全(或大部分)是手腕的動作,拉光纖乃整個上肢的動作。
b、屬於兩側不對稱之CTS(腕隧道症候群),一般人工作應有慣用手,CTS會有左右之差別,對稱的CTS病況較不支持工作所引起的。結論:非職業病。」此有被告2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卷(原處分卷第8-9頁)可參,且審查意見以腕隧道症候群會依慣用手而有不同情形,如原告之對稱性之腕隧道症候群,較不支持係因工作引起,業已詳述工作引發之腕隧道症候群特徵,故原告主張被告未調查其工作項目及施力部位,亦難憑採。原告情形既經具專業醫學知識之醫師判斷與職業傷病無關,原告主張係因工作所致,尚屬其個人主觀意見,要難認屬有據。
(五)嗣於爭議審議期間,被告為求慎重,再將全案資料送請其特約醫師審查,審查意見︰「⑴被保險人所患屬輕度腕隧道症候群,且無失能情形(如臨床醫師於診斷書上所述),應不符職業病之申請。⑵僅有症狀,無失能,最多符合第13級。」,此亦有該會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卷可稽(訴願卷第36頁),足見依相關資料,尚不足認定原告情形係屬職業傷害所致。本案既經被告及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咸認原告情形非屬職業傷病所致,所患僅有症狀,無失能,僅適用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第13等級等情,經被告依職權斟酌各該重要事證及前開專業意見,綜合審查而作成原處分,則其調查程序及認定結果,即難認有違誤。原告雖主張依神經失能審核第10點,於輕便勞動以外之勞動,經常有程度之疼痛可適用第7等級云云,惟該點係依疼痛發作頻度,疼痛強度與持續時間及疼痛原因之他覺所見,對於疼痛影響勞動能力等判定其等級,可依程度以第7等、第13等級審定之,並非一律可以第
7等級審定,而原告情形依醫師審查意見,均認失能情形並不顯著,故被告審定為第13等級之失能,尚難認有違誤。另原告另主張其情形亦屬同表第11-31項兩上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且符合第7等級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能證明原告確有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之診斷,則原告主張其情形屬顯著運動失能,應符合第7等級云云,亦屬乏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其原告所患應按普通疾病辦理,且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第13等級,應按該等級發給60日普通傷病失能給付,尚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78,000元,未逾40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