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112年度聲字第11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書緯選任辯護人楊愛基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21、767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747、12543號),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書緯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㈠被告林書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復於同年7月14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前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8月22日訊
問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有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行,核與同案被告 陳永宗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各項證據可佐,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總毛重達30公斤,淨重29855.79公克,數量甚鉅,應可預期本案刑責非輕,且被告所涉上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縱使本案已於112年8月22日辯論終結,並訂於112年9月12日宣判,是本案既尚未經判決確定,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名、法定刑度、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治安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本院認縱使酌定金額令被告具保、定期報到、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替代羈押手段,猶不足排除上開風險,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應自112年9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主張其已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且因與妻早已離異,家中幼子及年邁父母均由其獨力照料,應無逃亡之可能,對本案亦已深切悔過,會坦然面對刑責,故請求具保並停止羈押云云,惟本案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所執前開聲請理由,亦屬個人事由,核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鄭仰博
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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