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淑惠 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肆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反覆實施以電子通訊方法賭博財物之犯行,該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電子通訊方式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且被告已有賭博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販賣烤魷魚為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簽單4張,為被告自行手寫欲傳送予 林秋菊 之用,業經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均係供被告以電子通訊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依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498號被告林淑惠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惠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由林淑惠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單照片予林秋菊(所涉賭博罪嫌,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92號審理中),以此方式向林秋菊下注簽賭「今彩539」,林秋菊亦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接受林淑惠傳送之簽單照片,以此方式接受林淑惠下注簽賭「今彩539」。渠等賭博方式係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開出之號碼,每注簽賭金分為新臺幣(下同)10元或25元,每注10元中2個號碼可獲得彩金520元;每注25元中2個號碼可獲得彩金1,200元,如未簽中,賭金即歸林秋菊所有。嗣經警於111年9月5日20時5分許,在林淑惠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扣得簽單4張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淑惠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秋菊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簽單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信設備賭博罪嫌。至扣案之簽單,請依法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林淑惠所涉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經營今彩539地下簽賭站之行為,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檢察官洪松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綠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