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其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振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簡字第10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77號、104年度執字第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振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共重伍點陸伍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含管子)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振榮於民國103年8月17日下午4時許,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於104年3月24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4月13日確定。茲發覺該受刑人之前科紀錄如下:(甲刑)曾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更字第2776號指揮執行,刑期自99年3月15日至102年1月8日;(乙刑)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由同署以99年度執甲字第10983號之2指揮執行,刑期自102年1月9日至102年12月8日。上開徒刑經接續執行後,受刑人於102年1月28日假釋出監,其中甲刑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部分業已於102年1月8日執行完畢,則其所犯前揭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01號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累犯,應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鍾振榮(甲刑)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罪,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乙刑)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上開徒刑經接續執行,執行期間分別為「甲刑:99年3月15日至102年1月8日」、「乙刑:102年1月9日至102年12月8日」,而受刑人於102年1月28日假釋出監後,嗣於103年8月17日下午4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4月1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書影本等件存卷可考。則受刑人先前所犯甲刑部分,既已於102年1月8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則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累犯,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於法自有未合,茲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依前揭規定,其聲請應認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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