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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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4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政澤

選任辯護人廖元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669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政澤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早上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湖美八路口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造成甲○○受有右側髖臼骨折、骨盆骨折(之後造成外生殖器內縮、右側睪丸移位)、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右足第一、二、三及四趾蹠骨骨折合併脫臼、左肘近端尺骨骨折、左手第1掌骨基部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政澤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2、4-5頁)、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交易卷第39、99、323頁)。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6-7、9-10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及駕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合計39張(警卷第15至31反面頁、調偵卷第2頁)、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份(警卷第11頁、本院嘉交簡卷第23-25頁)、聖馬爾定醫院113年11月25日(113)惠醫字第001031號函暨附件告訴人113年1月11日起之就醫病歷資料影本(本院交易卷第19頁、病歷卷)。

 ㈣被告所提出告訴人甲○○之畫面及影音資料隨身碟內之5個檔案(本院交易卷第273頁存置袋)、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3頁)。   

三、依據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案車禍路口範圍係屬較大之路口,且被告所欲轉向之湖美八路,道路寬度亦較告訴人所行駛該路段之湖子內路為寬。是行經本案車禍路口時,衡情應可預見將有車流來往通行。告訴人當時雖屬直行車,然經過本案車禍路口時,仍應有詳加留意路口動態之義務。再者,依據卷附車損照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應係擦撞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因而倒地,其所駕駛機車受創非屬輕微,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行車速度超過當時路段速限,亦可推認被告當時行車速度應非如其於警詢中所述僅每小時10至20公里之時速(警卷第9頁)。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我沒有看到對方等語(警卷第9頁),足徵被告當時縱屬直行車,然行經上開路幅較為寬廣、可預見將有車輛通行之路口時,未予注意前方路口動態,仍以相當之行車速度,逕以通行,是應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屬明確。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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