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28號上訴人 陳右汶 訴訟代理人 陳彥伶 被上訴人 林裕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7日本院 豐原 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主張略以:伊持有上訴人簽發未載受款人之訴外人簡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簡氏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為訴外人簡氏公司向伊貼現使用之支票,訴外人簡氏公司稱之為貨款票。而系爭支票雖有禁止背書之記載,但是沒有指名受款人,因此仍可轉讓。另伊係於民國104年2月13日取得如附表編號1號支票,至於附表編號2號支票之取得日期則已無法查明。詎料,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無法兌現,雖經一再催索,上訴人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4萬元,及其中92萬元自10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2萬元自10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之補充: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究為貨款或換票使用,及上訴人有無匯款予訴外人簡氏公司等情,均與本件伊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有無理由之認定無關。況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支票係交給訴外人簡氏公司換票使用等語,於上訴時卻改稱係投資貨款等語,已有矛盾。另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影本中,並無匯款原因之記載,各該匯款資料與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究竟有何關連,並非無疑。另上訴人又稱訴外人簡氏公司負責人 簡禎寬 曾向上訴人提書保證協議書,其有理由懷疑訴外人簡氏公司與被上訴人係用無記名支票多次詐取上訴人金錢,然訴外人簡禎寬是否曾向上訴人提出聲明書、上訴人是否曾匯款、賣屋還債等情,與本件伊之請求無關,遑論上證2之聲明書僅有指紋,無從辨識為何人所為。而本件係上訴人與訴外人簡氏公司換票使用而簽發系爭支票在先,致訴外人簡氏公司能持系爭支票向伊貼現,上訴人難道會不知應對持有系爭支票者負給付票款之責?再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僅得以交付轉讓之,而訴外人簡氏公司在系爭支票背書之行為,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則系爭支票自不生背書不連續之問題等語。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實無理由。
二、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抗辯略以:是伊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但是伊是給訴外人簡氏公司,訴外人簡氏公司要伊不要指名,因為伊是與訴外人簡氏公司交換票使用,伊不知道簡氏公司為何會將系爭支票移轉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該向背書人要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意旨及於本院之補充陳述:系爭支票是伊投資訴外人簡氏公司之貨款。而伊於104年2月26日先行給付訴外人簡氏公司70萬元、104年4月10日給付訴外人簡氏公司50萬元,104年4月24日給付訴外人簡氏公司38萬元,並於
104年5月13日給付尾款26萬元予訴外人簡氏公司。訴外人簡氏公司簽發予伊之支票,於5月開始跳票,但經訴外人簡氏公司經伊多次催討並未訂貨,並將匯款挪為私用,直至104年6月1日由訴外人簡氏公司之負責人簡禎寬提出一份保證書予伊,伊前後匯款3,000萬元左右,卻有3,
000多萬元支票跳票,訴外人簡禎寬坦承為其一人所為。依據票據法第12條、第30條第2項規定,系爭支票既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為何系爭支票會為被上訴人持有?故被上訴人應僅得向背書人即訴外人簡氏公司請求給付票款等語。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4萬元,及其中92萬元自10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2萬元自104年
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無記名系爭支票,且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提出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為佐(見105年度司促字第1643號卷第3頁至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上訴人抗辯其懷疑被上訴人與簡氏公司利用無記名支票詐取其金錢;再系爭支票既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則發票人只對直接後手負責,不對其他後手負責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至8頁),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簡氏公司係持系爭支票向伊貼現,且系爭支票係屬無記名支票,縱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註記,亦不生票據法之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至31頁)。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其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為何?
(一)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記名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支票僅得依交付轉讓之。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12條及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準此,票據法僅於第30條第2項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並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至於無記名票據部分,並無得記載禁止轉讓之規定,則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無記名支票關於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即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是系爭支票固載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惟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仍得背書轉讓之,被上訴人自得受讓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
(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可參)。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伊為投資簡氏公司所簽發,簡氏公司負責人簡禎寬提出一份保證協議書稱一切債務關係均由其負責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然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解釋,上訴人不得以其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雖又辯稱:伊懷疑被上訴人利用系爭支票詐取其金錢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並聲請傳訊證人 簡禎賢 、簡禎寬為證,惟證人已逃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至89頁),自屬無從傳訊。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則其辯稱: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支票請求伊給付票款云云,顯非可採。
(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既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84萬,及其中92萬元自10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2萬元自10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情,既為可採,則其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4萬元,及其中92萬元自10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2萬元自104年
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賴恭利法官陳玟珍附表:
┌─┬───────┬───┬─────┬────┬────────┬───────┐│編│發票日│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付款人│提示日即利息起││號││││││算日│├─┼───────┼───┼─────┼────┼────────┼───────┤│1│104年5月26日│陳右汶│JN0000000│92萬元│彰化商業銀行豐原│104年5月26日│││││││分行││├─┼───────┼───┼─────┼────┼────────┼───────┤│2│104年5月29日│陳右汶│JN0000000│92萬元│彰化商業銀行豐原│104年5月29日│││││││分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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