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7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軒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軒鐸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吳軒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騎乘」前增加「於22時15分許」、第7行「因警」後增加「於22時55分許」;證據欄刪除「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並新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更正後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2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二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引以為誡,再次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事故,所為極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偵訊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警詢中供承職業為業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刑事答辯書中陳述之家庭、經濟、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174號被告吳軒鐸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軒鐸自民國107年3月22日晚間7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東區小東路與前鋒路路口附近之某腳踏車店內,自行飲用威士忌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嗣吳軒鐸於行車途中,不慎騎車與 李威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李威廷所載之 方美藺 因而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因警對吳軒鐸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軒鐸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鐘玉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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