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以送貨為業務,於民國97年11月13日中午12時10分,駕駛8S─3446號貨車,沿高雄市○○○街向南行駛,行經該街與金鼎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越紅燈,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甲○○騎乘之機車,致其口內開放性1公分裂傷、前胸擦傷、上下右正門齒牙冠斷裂、牙髓暴露、上下左正門齒、上下左右側門齒挫傷、兩肩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經甲○○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8年7月1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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