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1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永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永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柒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永芸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裁定足供參照。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劉永芸前於民國105、106年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8年10月3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7年聲字第455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曾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7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5年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5及6至8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
2月)。準此,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及5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3及6至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