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3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誌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誌偉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104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4年4月20日假釋出監,於107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及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且被告並無其他妨害公務案件相關之前科紀錄,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侮辱公務員罪,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被害人等對其攔停執行盤查,不願配合出示證件,即以穢語謾罵執行公務之被害人等,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餐飲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稱案發時憂鬱症發作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492號被告吳誌偉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誌偉前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17日5時1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車速過快,為警攔停執行盤查,明知身旁穿著制服之 陳應誠劉坤隴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為警查證其身份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你是耳朵聾了嗎」、「你是白癡是不是」、「走了啦,不要跟這些流氓說太多啦」等語當場辱罵執行職務中之陳應誠、劉坤隴(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誌偉以伊因吃藥,對案發情狀沒印象云云,資為辯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陳應誠、劉坤隴製作之職務報告暨現場密錄器攝錄影譯文1紙、現場密錄器攝錄影影像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檢察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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