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763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慶發
吳麗珍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0、1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麗珍部分撤銷。
吳麗珍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慶發與吳麗珍係為夫妻,平日居住於基隆市○○區○○路○○○巷○○號,與居住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 張名秀 係為鄰居。民國106年8月30日凌晨1時31分許,楊慶發因認為張名秀在其位於前址之住處製造噪音,影響其生活作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向張名秀恫稱:「我叫人把你門擊破喔(臺語:捍破)」、「你現在再給恁爸我聽到的話,我把你的門撞破喔」,致使張名秀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卡好咧」、「你娘卡好」、「幹你娘講不聽嘿」、「下三濫,幹」等語,辱罵張名秀,足以貶抑張名秀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
二、案經張名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張名秀、 李強 生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慶發坦承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另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張名秀稱:「我叫人把你門擊破喔(臺語:捍破)」、「你現在再給恁爸我聽到的話,我把你的門撞破喔」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意,辯稱:伊所為之上開言語,係伊之口頭禪,動機只是要求告訴人張名秀改善,並無真正之惡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楊慶發與吳麗珍係為夫妻,平日居住於基隆市○○區○
○路○○○巷○○號,與居住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張名秀係為鄰居,業據被告楊慶發於警詢、偵訊時及被告吳麗珍於偵訊時所自承(見107年度偵字第400號〔下稱偵字第400號〕卷第6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第36頁受訊問人基本資料欄、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李強生 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字第400號卷第3頁反面、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37頁、第45頁、原審卷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1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106年8月30日凌晨1時31分許,被告楊慶發因認為告訴人在
其位於前址之住處製造噪音,影響其生活作息,遂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向告訴人陳稱:「我叫人把你門擊破喔(臺語:捍破)」、「你現在再給恁爸我聽到的話,我把你的門撞破喔」、「幹你娘卡好咧」、「你娘卡好」、「幹你娘講不聽嘿」、「下三濫,幹」等語,業經被告楊慶發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確有講這些話等語;及於107年6月25日具狀供稱:伊因不堪長期遭受告訴人住處所發出之噪音所困,影響伊全家生活起居,多次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於106年8月30日凌晨1時31分許,因與告訴人再度發生爭吵,一時情緒失控,與告訴人對話時,咆哮「我叫人把你門擊破喔(臺語:捍破)」、「你現在再給恁爸我聽到的話,我把你的門撞破喔」,並對告訴人口出惡言「幹你娘卡好咧」、「你娘卡好」、「幹你娘講不聽嘿」、「下三濫,幹」等語明確(見偵字第400號卷第6頁反面、原審卷第106頁、第123頁、第137頁、本院卷第66頁、第110頁至第11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李強生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400號卷第3頁反面、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37頁、第45頁、原審卷第99頁、第104頁),並有被告楊慶發為上開言語之錄音(影)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00號卷第22頁),亦堪信為真實。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
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恐嚇行為之成立,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其中所稱「加害」並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確有加害之意,僅以使受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怖,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經查,被告楊慶發對於告訴人陳稱:「我叫人把你門擊破喔(臺語:捍破)」、「你現在再給恁爸我聽到的話,我把你的門撞破喔」,依社會一般觀念,係以將來加害告訴人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且足以使一般人生畏怖之心,而有不安全之感覺,自屬恐嚇之行為無訛。
㈣次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公然」,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經查,被告楊慶發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卡好咧」、「你娘卡好」、「幹你娘講不聽嘿」、「下三濫,幹」等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有所貶損之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旁人聽聞亦能體認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且本案發生地點雖係在被告楊慶發與告訴人住處,然案發當時,現場除有被告楊慶發、告訴人外,尚有證人李強生,且被告楊慶發係由其住處對外向告訴人住處方向為上開之言語,而為不特定人所得見聞。是依斯時情狀,被告楊慶發之上開言詞及舉動係屬可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無疑。
㈤被告楊慶發於原審雖辯稱:伊所為之上開言語,係發生於00
0年0月00日云云,然與告訴人及證人李強生所指之106年8月30日不符,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被告楊慶發於警詢時亦供稱:伊當時確定有講前述之話語,因為告訴人自從搬至基隆市○○區○○路○○○巷○○○○號後,長期製造噪音,凌晨在她家中2樓窗戶掛風鈴,吹洞簫,窗戶開著電視聲音很大聲,伊已長期忍受告訴人很久,長期失眠,造成伊於106年8月30日當天心情不好等語(見偵字第400號卷第6頁反面);及其於107年6月25日具狀所為之上開陳述,亦均指稱其以前開言語恫嚇及辱罵告訴人,係於106年8月30日,而非同年之8月28日。再者,告訴人於106年8月30日遭被告楊慶發以上開言語恫嚇後,曾向警方報案等情,亦有基隆市警察局中華派出所工作紀錄簿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00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此外,告訴人與證人李強生對於被告楊慶發以前揭言語恫嚇及公然侮辱行為發生之時間,前後供述一致,所陳述之情節亦為相符,彼等之證言,自屬可信。而被告楊慶發對於其所陳述之前揭話語發生之時間,前後供述不一,其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㈥又被告楊慶發雖另辯稱:伊前述之言語,係伊之口頭禪,伊
僅係要告訴人改善,並無真正之惡意云云。然由卷附之錄音(影)譯文觀之,被告楊慶發之上開言語,係被告楊慶發認為告訴人於夜間製造噪音,對於告訴人所為、極具有針對性之言詞,而非單純之口頭禪,且被告楊慶發係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對於其上開言語,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畏怖或不快,非無認識,竟仍以前開言詞恫嚇、辱罵告訴人,其主觀上自難謂無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慶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楊慶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楊慶發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楊慶發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楊慶發未能以理性之態度溝通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任意以鄙視、輕侮字句及舉動羞辱告訴人,貶抑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復對告訴人施以恫嚇,致使告訴人心理受有恐懼,顯見被告楊慶發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楊慶發未始終坦認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數度陳指告訴人居心叵測等語,犯後態度不佳,迄今未曾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楊慶發自承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楊慶發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慶發所為上開言語之動機只是要求告訴人改善而已,並無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犯意,且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上開言語或舉動應不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且與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係於同一時地之接續行為,無從割裂,原判決分論併罰,亦有違誤;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
㈠被告楊慶發上開對告訴人恫稱:「我叫人把你門擊破喔(臺
語:捍破)」、「你現在再給恁爸我聽到的話,我把你的門撞破喔」等語,係被告楊慶發認為告訴人於夜間製造噪音,對於告訴人所為、極具有針對性之言詞,而非單純之口頭禪,且被告楊慶發係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對於其上開言語,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畏怖或不快,非無認識,竟仍以前開言詞恫嚇告訴人,其主觀上自難謂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且上開言語依社會一般觀念,係以將來加害告訴人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且足以使一般人生畏怖之心,而有不安全之感覺,自屬恐嚇之行為無訛。被告楊慶發辯稱其此部分所為不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尚無可採。
㈡被告楊慶發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所為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可分,且所犯又係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原審因予分論併罰,並無違誤。又本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無其他事由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被告楊慶發執此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麗珍明知上開被告楊慶發恐嚇及公然侮辱告訴人張名秀之過程,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年1月29日上午10時4分,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0號案件中,供前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檢察官問:你有沒有聽到被告說「我叫人把你門擊破喔(台語:悍破)!」、「幹你娘卡好咧!」等語?)我有聽到,但那我跟被告在吵架,當時我已將門關起來,我們房子跟告訴人家距離很近。』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因認被告吳麗珍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刑事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例要旨可參。再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麗珍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楊慶發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張名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李強生於警旬及偵查中之證述、106年8月30日現場錄影畫面光碟及其譯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派出所工作紀錄簿、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0號案件於107年1月29日之訊問筆錄及被告吳麗珍所簽具之證人結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吳麗珍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於偵查中所稱,係為106年8月28日凌晨1點多之事,並非同年8月30日之事,被告楊慶發跟鄰居在吵架,我在睡夢中被吵醒,他們吵什麼我不知道,我就跟我先生說你們不要吵,人家明天要上班,鄰居都不用睡覺,我並沒有偽證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吳麗珍於偵查中所述「我有聽到,但那是我跟被告在吵架,當時我已將門關起來,我們房子跟告訴人家距離很近」等語,乃指106年8月28日凌晨,或另外還有好幾天都是這樣之某一日被告吳麗珍與楊慶發吵架之事,被告吳麗珍對於檢察官所指被告楊慶發如何於106年8月30日凌晨1時31分許,在其住處與告訴人張名秀發生爭執、咆哮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未有任何證述,自無虛偽陳述可言,應不構成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麗珍為同案被告楊慶發之妻,其於107年1月19日上午
10時31分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107年度偵字第400號被告楊慶發涉嫌妨害自由案件偵查時,在該署第四偵查庭,於朗讀結文內容且在結文上簽名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證稱:「(問:被告【指楊慶發】何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106年8月28日凌晨,另外還有好幾天都是這樣,她在夜裡吹 洞蕭 。106年8月28日凌晨我先生跟她講說隔天要上班,不要太大聲,我將我先生拉進去,並勸他大家是鄰居,我們2人就吵了起來。(問:有無聽到被告說:「我要叫人把你的門捍破」、「幹你娘卡好」?)我有聽到,但那是我跟被告在吵架,當時我已將門關起來,我們房子跟告訴人家距離很近」等語,為被告吳麗珍所不否認,並有被告吳麗珍為上開陳述時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00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2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依被告吳麗珍所辯及上開其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觀之,被告
吳麗珍於是日所證述者,乃指被告楊慶發因告訴人於夜裡吹洞蕭,而「於106年8月28日凌晨及其他幾天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對於本件起訴書所指「被告楊慶發於106年8月30日凌晨1時31分許,在上址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出言恐嚇、辱罵告訴人等一事」,並未有所證述。再者,當時檢察官並未明確訊問被告吳麗珍:被告楊慶發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被告楊慶發有無以上開言詞恐嚇或辱罵告訴人,而係問被告吳麗珍:「有無聽到被告說:『我要叫人把你的門捍破』、『幹你娘卡好』?」,被告吳麗珍證稱:「我有聽到,但那是我跟被告在吵架,當時我已將門關起來,我們房子跟告訴人家距離很近」等語,是被告吳麗珍證述之內容,並未否認被告楊慶發當時有說「我要叫人把你的門捍破』、「幹你娘卡好」等語,只不過另稱「但那是我跟被告在吵架,當時我已將門關起來,我們房子跟告訴人家距離很近」等語,對於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楊慶發於上開時、地,有無以「我要叫人把你的門捍破」、「幹你娘卡好」等語恐嚇及辱罵告訴人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似難指為不實,且依其前後證言全部觀之,其並未就本案被告楊慶發被訴106年8月30日部分之犯行明確證述,偵查機關亦不會因被告吳麗珍上開證述,而陷於偵查錯誤之危險,被告吳麗珍上開所證,尚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自與偽證罪之要件不符,尚難逕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事證,被告吳麗珍於107年1月29日上午10時31分在檢察官訊問時作證之內容,對於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楊慶發於上開時、地,有無以「我要叫人把你的門捍破」、「幹你娘卡好」等語恐嚇及辱罵告訴人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並無虛偽之陳述,偵查機關亦不會因被告吳麗珍上開證述,而陷於偵查錯誤之危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吳麗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認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誤為被告吳麗珍有罪之判決,自有未當。被告吳麗珍執此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為被告吳麗珍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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