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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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22號原告 趙信宏
趙榮福
張雪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複代理人 古意慈 律師被告 邱秀桃 訴訟代理人 蕭精忠
楊進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將占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B部分之水泥地面(面積9.57平方公尺)建置物拆除並騰空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趙信宏、趙榮福、張雪英新臺幣1萬4,670、1萬1,003元、1萬1,015元,及趙信宏、趙榮福部分均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張雪英部分應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1年1月1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趙信宏新臺幣255元、原告趙榮福新臺幣191元,並應自111年7月2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雪英新臺幣191元,及均自各該期限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第一項)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範圍內之建置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趙信宏新台幣(下同)23萬5,02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被告應給付原告趙榮福23萬5,02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四項)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趙信宏3,917元及自各該期限之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五項)被告應自111年1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趙榮福2,938元及自各該期限之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六項)如獲勝訴判決,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准為假執行(見本院板調卷第11至12頁)。嗣原告趙信宏、趙榮福於111年7月25日以民事追加狀追加張雪英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61至65頁),復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經本院會同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經地政人員實地丈量後於111年12月13日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如下之附圖),原告再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及更正狀,將聲明變更、更正為:(第一項)被告應將占用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水泥地面(面積為9.57平方公尺)上之建置物拆除並騰空土地返還予原告。(第二項)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趙信宏21萬8,040元、原告趙榮福16萬3,560元、原告張雪英16萬3,560元及各自存證信函通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被告應自111年1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趙信宏3,634元、原告趙榮福2,726元、自111年7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雪英2,726元,及自各該期限之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四項)如獲勝訴判決,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准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第143至145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要屬聲明之補充、更正,要非訴之追加變更;至追加原告張雪英,以及其餘訴之聲明之追加、變更,均係本於其請求拆屋還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原告,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趙信宏、趙榮福、張雪英(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所共有(權利範圍:趙信宏4/10、趙榮福3/10、張雪英3/10),被告則自80年起為系爭土地鄰地之建物所有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上開建物)。詎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即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植栽花圃(即附圖之A部分,面積58.57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及水泥地面(即附圖之B部分,面積9.57平方公尺,下稱B部分,與A部分合稱上開部分),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合計68.14平方公尺,被告應拆除A部分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且被告無權占有,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原告依其等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就追加起訴時起前5年(即106年7月25日至111年7月24日)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占用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面積為
9.57平方公尺)上之建置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各給付趙信宏21萬8,040元、趙榮福16萬3,560元、張雪英16萬3,560元及各自存證信函通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1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趙信宏3,634元、趙榮福2,726元、自111年7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雪英2,726元,及自各該期限之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如獲勝訴判決,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0年間購入與系爭土地相鄰之上開建物,因上開建物位於山坡地上,為防止大雨沖刷斜坡導致土質流失,建商遂於邊坡處建一水泥平地(即A部分)方便社區居民出入,故A部分於原告購買上開建物前即已設置在該處,為社區大眾共同使用,要非被告所設置、占用;嗣被告購入上開建物後,基於社區公益及環境維護,雖曾著手整理周圍空地(包含系爭土地),並處理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廢棄家具、垃圾、瓦礫廢土等,以免滋生蚊蟲且致毒蛇、蜈蚣出沒,以維護居住安全,然並未占有A部分作為花園使用,亦未於該處設置花盆植栽,是被告就上開部分並無無權占有可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要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2頁):㈠趙信宏、趙榮福、張雪英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4
/10、3/10、3/10,被告則自80年起為系爭土地鄰地之上開建物所有人。
㈡上開建物原設有棚架,占用系爭土地上方空間面積為12.755平方公尺,經原告於111年1月20日自行拆除完畢。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合法權源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上開部分,請求被告將A部分拆除及並返還土地,另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訴請被告將B部分予以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㈡A部分是否由被告占有使用?㈢原告得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何?㈠被告應將B部分予以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而動產附合於不動產,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又固定性或繼續性之有無,固屬一項客觀之判斷基準,然最後之決定性衡量因素,仍係在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其有無獨立性。
⒉本件被告固主張B部分於原告購買上開建物前即已由建商設置
在該處,為社區大眾共同使用,要非被告所設置、占用,然查,依本院現場勘驗之結果及現場拍攝照片,B部分為系爭土地靠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物一側部分突起之水泥地平台,且上開建物靠系爭土地一側設有側門,側門出來之地面上即為B部分,B部分與上開建物之底部緊密相連,且B部分高度與上開建物側門之底部同高,未見有空隙之處,又B部分目測即知為水泥混凝土結構(見本院卷二第55頁、第75頁、第99頁),足見自構造以觀,B部分與上開建物之結合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依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B部分實已與上開建物結合,非經毀損破壞不能分離,是B部分已因附合而成為上開建物之重要成分,並非獨立之動產。並由上開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取得所有權。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0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16201505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83至85頁,下稱附圖),顯示B部分確已占用系爭土地,而B部分屬被告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復未提出得合法占用該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之B部分並返還土地,自屬有據。被告徒以前詞置辯,難謂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由,自非可採。
㈡無證據顯示A部分係被告所設置,難認被告就A部分有無權占有之行為:
⒈本件原告雖主張將A、B部分均列為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
之範圍,經查,附圖顯示A部分固占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二第85頁),然觀諸勘驗測量當日現場拍攝之照片,A部分存有雜草、植物、盆栽(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9頁),未見有何可推論為被告占有使用之跡象或證據,且A部分一旁所臨接之建物亦非僅有上開建物,衡情無從據此即認A部分即為被告所占有使用,原告復未就A部分為被告占有使用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本件並無證據顯示A部分係被告所占用,難認被告就A部分有無權占有之行為。
⒉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邱火金 ,主張邱火金曾參與兩造起訴
前之私下協商,被告曾向該證人承認A部分為其占用,惟被告業已說明起訴前之協商和解過程中,其就部分事項或有退讓之處,難謂當時其所數均屬實情,本院審酌一般當事人於協商程序中,為儘快謀求共識並提高和解之機會,衡情當事人做與事實未必全然相符之陳述,所在多有,非得僅憑該協商程序中所為之陳述遽為訴訟上事實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情理無違,則即便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亦難據此即認被告即為A部分之占有使用人,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就被告占有使用B部分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
理由,爰就其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說明、計算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6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B部分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應堪認定,故趙信宏、趙榮福就其應有部分請求起訴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時起前5年(即106年1月19日至111年1月18日)、張雪英就其應有部分請求追加起訴時起前5年(即106年7月25日至111年7月2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於上開期間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
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於106年至111年各年度之公告地價分別為19,800元/㎡、19,100元/㎡、19,100元/㎡、18,900元/㎡、18,900元/㎡、20,000元/㎡,有新北市不動產地政局網頁查詢結果1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屬於城市地方,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且該土地靠近樂天宮,附近無公車站牌或商店,位於中興街266巷道內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有本院現場履勘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56頁)。是本院審酌土地坐落位置、周邊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情,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依此,原告趙信宏、趙榮福、張雪英請求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14,670、11,003、11,015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及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⒊另被告自占用B部分之系爭土地迄今仍無拆除之意,顯有繼續
佔用之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至返還土地止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則趙信宏、趙榮福得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19日起、張雪英得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無權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趙信宏255元、趙榮福191元、張雪英191元【計算式:(趙信宏部分)16,000元×9.57平方公尺×5%÷12×0.4=255元,(趙榮福、張雪英部分)16,000元×9.57平方公尺×5%÷12×0.3=1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各該期限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此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B部分建置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趙信宏、趙榮福、張雪英14,670、11,003、11,015元,及趙信宏、趙榮福部分均自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翌日起即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張雪英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趙信宏、趙榮福部分自111年1月19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趙信宏255元、趙榮福191元,張雪英部分自111年7月2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雪英191元,及均自各該期限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失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至三項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各均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