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7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72號原告 李玉玲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0日12時4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1公里(大園出口匝道)處時,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經執行取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警員拍照採證,惟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乃於111年9月15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30日前(於111年9月19日送達原告),並於111年9月14日即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9月20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本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10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查本案並非路邊攔停取締,證據只有照片,員警自稱之目睹,並不能作為證據。又查行車地點在國道二號大園出口匝道,位處多條分岔道路交匯之地,並無可能容許任何人站立於其側。因此若真有所謂目睹,必在數十公尺之外,所言殊難採信。
2、被告裁決之唯一證據為員警所附之照片,經查照片非常不清楚,完全看不出來是否有繫安全帶。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記載「一人」,其實行駛當時車內有4人,可見照片品質甚差。又經仔細觀察照片,反而可從駕駛人左肩至胸口處有明顯粗條狀黑色陰影,判斷安全帶有繫上。
3、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26號有關「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事件之判決意旨﹕「交通裁罰爭訟事件,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既係處罰人民,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己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之適用,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蓋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處罰機關,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即本乎斯旨。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處罰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處罰機關。
4、駕駛人自領取執照以來駕駛均有繫安全帶。汽車配備有行車安全語音系統,會重複且加重頻率提醒繫好安全帶,實際上並不可能在語音不斷騷擾下行駛。遭受此種不實污衊,深感枉屈,又必須花費許多時間精力處理申訴及訴訟事宜。不肖員警僅為追求個人績效,濫用公權力,恣意侵害人民權益,造成民怨,斲傷政府公信力,浪費司法資源,實應嚴予導正。
5、原告於112年1月30日收受被告112年1月18日新北裁申字第1124797081號函檢附之行政訴訟答辯狀,答辯狀以超過一半的篇幅抄錄法條文字,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違規事實存在之事證,甚至反而要求原告自證無違規事實,其行政處分顯屬違法。
6、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查被告並未調查事實及證據,亦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係全盤照抄警察機關之舉發通知單,怠於執行職務。被告自承「本處原則上尊重警察機關舉發之決定而作有限之裁處」。問題在於被告既負有舉證責任,對於警察機關之舉發内容,仍有查證其為真實之義務。被告對於員警目睹之可信度及相片品質之證明力,均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查證及判斷,顯然未盡調查義務及舉證責任。被告辯稱「採證照片中並未見駕駛人左邊肩部至腹部有安全帶之痕跡」云云;惟查原告起訴狀已指出,採證照片非常不清楚,完全看不出來是否有繫安全帶。被告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被告竟以此種模糊不清之照片作為證據,顯然未盡調查義務及舉證責任。
7、被告辯稱:「將安全帶插銷插入或透過電腦系統設定關閉該警示系統或是以外購之安全帶金屬扣插入安全帶扣等各種透過軟硬體之方式關閉該功能之方法,亦可使安全帶警示系統不發出聲音,而原告亦未就此提出相關之事證以證明」云云;惟查被告所稱使安全帶警示系統不發出聲音之各種方法,駕駛人實聞所未聞,被告竟要求原告自證無違規事實,顯然牴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於111年8月20日8時至14時擔服巡邏勤務,在國道二號公路西向1公里跨越橋上,取締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於12時4分,員警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該路段,且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遂以相機進行拍攝取證,確認違規屬實後依規定舉發,其舉發程序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另有勤務分配表在卷可稽,綜上,舉發程序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無違誤。
2、檢視本件採證照片,可見駕駛人當時身著白色衣物,不問系爭汽車安全帶為深色或淺色橫跨於白色上衣時應可為清楚對比,故若確實有依規定繫安全帶,應可見其肩部至胸部有約0.5公分寬之安全帶痕跡,然於上揭採證照片中並未見駕駛人左邊肩部至腹部有安全帶之痕跡,足證駕駛人確實未依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繫安全帶,違規事實要屬明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對原告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3、另就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車輛,於車內人員未繫安全帶時,會不斷發出警示音一事;惟查,駕駛人如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係將安全帶插銷插入或透過電腦系統設定關閉該警示系統或是以外購之安全帶金屬扣插入安全帶扣等各種透過軟硬體之方式關閉該功能之方法,亦可使該安全帶警示系統不發出聲音,而原告亦未就此提出相關之事證以證明,是以尚無從以其上開主張而遽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當時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之事實,其主張尚不足作為解免其行政法上義務之事由,不影響本件違規事時成立之認定,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4、從而,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採證照片模糊不足以認定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前揭時、地有原處分所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斯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0月1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13246號函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職務報告書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25人勤務分配表〈111年8月20日〉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第97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採證照片〈含局部放大〉彩色影本6幀(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117頁、第119頁)及採證照片檔案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採證照片模糊不足以認定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前揭時、地有原處分所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0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十、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六款之行為。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本文: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⑸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
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⑹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職警員吳○恩、李○勳,於111年8月20日8-14時執行巡邏勤務,在國道二號西向1公里跨越橋取締未繫安全帶, 吳員 於12時04分目睹0000-00號車駕駛未繫安全帶,並用相機進行拍攝取締,員警確認該車(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違規屬實,依規定舉發,尚無不當。」;復依前揭採證照片〈含局部放大〉彩色影本所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係著淺色上衣,而由其左後側至其上半身間並未見有繫安全帶之痕跡,是原告所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斯時有依規定繫安全帶一節,核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前揭採證照片因攝影距離、角度及光線因素,故非甚為清
晰,但透過仔細比對及局部放大,仍足以判斷斯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未繫安全帶,是原告以照片模糊為由而否認本件違規,自無足採;至於原告所指左肩至胸口處之「明顯粗條狀黑色陰影」,應係上衣之皺摺處因光線自其左側照射所形成之陰影,此由其乃係由上往下而非由左肩部斜往右腰部,亦足資判斷,是尚非可認其即屬繫「安全帶」之痕跡。
⑵又違規當時是否確有原告所稱「汽車配備有行車安全語音
系統,會重複且加重頻率提醒繫好安全帶,實際上並不可能在語音不斷騷擾下行駛」一事,本屬有疑;況且,依上開客觀之證據(照片)既已足以認定斯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未繫安全帶,則不論就該違規事實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則於別無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之情形下,被告就本件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裁處,當屬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