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榮華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1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榮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本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