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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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613號聲請人 劉雅婷 相對人 劉雅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雅如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並經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91號判決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復提起上訴第三審,嗣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35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聲請人聲請狀所列計算書中律師訴訟服務費部分,第一審、第二審律師酬金非屬訴訟必要費用,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亦未經最高法院核定,故其所列律師訴訟服務費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聲請人將上開費用列入請求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淑琪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4,168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71,252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171,252元│同上。│├─────────┼──────────┼──────────────────┤│合計│456,672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4,1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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