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59號相對人即原告 宋金木 相對人即被告 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宋金木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伍拾伍元。
相對人即被告陳寶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陸佰柒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告宋金木與相對人即被告陳寶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以104年度家救字第38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並由本院以104年度婚字第369號審理在案,嗣相對人即被告於審理程序,提起反請求,本院以104年度婚字第599號併為審理。本院於105年8月31日判決,本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業於105年9月26日確定。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㈠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
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相對人即原告原起訴請求與相對人即被告離婚,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相對人即原告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惟相對人即原告於105年6月3日擴張先、備位之聲明,本件應依擴張後之聲明,核徵裁判費。
1先位聲明部分︰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與相對人即被告離婚,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聲明第二項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支付6,678,703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132元。二項聲明合計為70,132元(3,000+67,132)。
2備位聲明部分︰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與相對人即被告之婚
姻關係不存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聲明第二項則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支付6,678,703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132元。二項聲明合計為70,132元(3,000+67,132)。
3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間因具預備合併之關係,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0,132元。
㈡又該裁判費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相對
人即原告負擔。從而,相對人即原告應負擔29,455元(70,132×42%,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即被告應負擔40,677元(70,132×5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