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國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國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國字第6號聲請人 仲躋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長 郝龍斌 、臺北市秘書長 楊錫安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長 郭瑞華 等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因聲請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9號駁回其請求之裁定,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併送本院辦理;惟聲請人係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9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而該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後,因聲請人提起抗告,業經本院100年國抗字第2號廢棄該裁定,而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則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應向該受訴法院為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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