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金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金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受刑人徐金灶因業務過失傷害及妨害性自主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而定其應執行刑,乃係就已判決確定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並非就案件為實體判決而定應執行之刑,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而無裁判時應如何適用法律之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黃斯偉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