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蟬君選任辯護人李昶欣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2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羅嬋君 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羅嬋君於民國99年10月28日上午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西向東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途經該道路21.1公里處,竟疏未注意後方已超越之右側車輛,保持左右安全間隔,適 林秀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同向行駛在後,欲超越羅嬋君所騎乘機車,亦疏於注意騎乘機車附載物品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且應自前方車輛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竟附載超過駕駛人肩部之浴室拉桿而影響操控車輛能力,且自羅嬋君騎乘之機車右側超越前車又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羅嬋君機車因未注意林秀玉機車正進行超車而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適當間隔過於偏右行駛,其機車把手與自右後方超越其機車正與其併行之林秀玉機車把手發生擦撞,致林秀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併脊髓外出血、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羅嬋君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偵查機關知悉犯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
二、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林秀玉於警詢、偵訊指訴明確,證人 羅珮瑜 於警詢時及證人 邱年新 於偵訊時均證述在卷,復有告訴人林秀玉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輛照片等可資佐證。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駕駛人騎乘機車時應與左右方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以免兩車過於接近發生擦撞,如駕駛人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時之安全間隔,致所駕駛之車輛偏左或偏右行駛,而發生擦撞,則應依據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認定其應負過失責任。被告係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既經考領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悉甚詳,其騎乘機車外出,本應依循前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正進行超車而與其併行之告訴人林秀玉機車,未保持左右安全間隔,偏右行駛,其機車把手因而與告訴人林秀玉所騎乘機車把手發生擦撞,並肇致本件車禍,被告騎車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又本院為求慎重,將本件車禍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鑑定結果亦認為:羅嬋君騎乘LYF-541號重型機車,起步時疏於注意後方已超越之車輛,未警覺保持左右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1年5月11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就被告並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認定其確有疏失乙節,上開鑑定結果均同於本院前揭認定,上開鑑定結果均係由專業人員依照本案全部卷證資料所做成,自具相當之可信,由此益徵被告確有騎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而上開鑑定意見書內固敘及告訴人林秀玉騎乘HTP-093號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攜帶超高浴室拉桿,影響行車安全,由右側超越左前方停等紅綠燈起步車輛時,未保持左右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是告訴人林秀玉因違反規定攜帶超高之浴室拉桿,影響其對機車行駛之操控能力,且由右側超車而未依規定由左側超車,又未於超車時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之安全間隔,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亦同有過失責任,惟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委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人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犯行並不逃避裁判等情,至堪認定,而該當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於注意,而與告訴人林秀玉發生車禍,致林秀玉身體受有傷害,所受傷害程度不輕,至今又未與告訴人林秀玉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告訴人林秀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僅屬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對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不大,所提出賠償新臺幣5萬元之和解條件,雖不為告訴人林秀玉所接受,仍非毫無賠償誠意,為專科畢業,教育程度不低,在桃園機場工作,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