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65號聲請人 彭紹玄 代理人 彭紹隆 相對人 彭鍾罅 妹上列1人程序監理人 張運弘 律師關係人彭紹隆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彭鍾罅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彭紹玄(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彭紹隆(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前經核定之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彭鍾罅妹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紹玄為相對人彭鍾罅妹之兒子,相對
人自民國97年9月8日起即呈植物人狀態,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於101年5月15日會同鑑定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劉貞柏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法官點呼相對人、並以客語、國語各詢問一次相對人叫什麼名字,相對人未回應;相對人外觀檢視肌肉僵硬;以筆碰觸相對人,相對人沒有反應,並插有鼻胃管、包尿布之情形。又醫師以光筆檢查相對人眼部狀況,瞳孔無反應,經檢視後瞳孔反應不是正常,因為相對人的整體狀況是中風,目前看起來相對人沒有辦法自為意識及接受意識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併參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患有陳舊性腦中風暨極重度失智症,且相對人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計算能力、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顯示個案因陳舊性腦中風暨極重度失智症導致無法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識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101年6月29日竹醫醫字第1010003889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暨程序監理人張運弘律師稱「我認為本件相對人情形合於法律受監護宣告之規定」等語在卷(本院101年8月31日筆錄),堪認相對人係因陳舊性腦中風暨極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甚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婚,與配偶育有6子1女,配偶已歿,七子即聲請人彭紹玄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其餘子女 彭紹謹 、彭紹隆、 彭紹偉 、 彭紹信 、 邱彭雪梅 ,除 彭國珍 (原姓名 彭澄武 )以外,餘均表示同意聲請人彭紹玄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1件在卷可憑,且程序監理人張運弘律師亦稱「建議由彭紹玄擔任監護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同日筆錄),本院參酌上情,認應由聲請人彭紹玄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彭紹玄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彭紹隆亦為相對人之子,業既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件在卷可稽,且程序監理人張運弘律師亦稱「建議由彭紹隆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暨陪同關係人彭紹隆到庭之彭紹信(亦聲請人之兄、關係人之弟)稱「我的意見與程序監理人上述所言相同」各等語在卷(見本院同日筆錄),爰併指定關係人彭紹隆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3項、第112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春慧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