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號原告古華文被告 王奕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開通其網路銀行帳號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已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前某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興業東路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綽號「企鵝」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至該「企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豪運 」邀原告參與投資群組(名稱:
飆股888),並佯稱指導原告投資虛擬貨幣,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26日14時45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4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將款項再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54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請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別定有明文。至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則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他造主張之事實。查:
(一)查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自應視同自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自應依前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則被告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應可認定。
(二)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而原告係依前開數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賠償,並請求本院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至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原告判決之結果或無不同,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而言,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選擇對原告最有利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標的自無庸再予審酌。
二、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與第2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前開損害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證,亦均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40,000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且本件不得上訴,故亦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中如
法官呂仲玉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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