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穰與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2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穰與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陸拾伍點柒壹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穰與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29號、101年度簡字第39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1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加油站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7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而持有之,並旋即在上址加油站廁所內,從中取出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8)日凌晨1時4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00號快速道路往板橋方向匝道口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
66.0210公克,驗餘淨重65.7119公克,純質淨重59.4189公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穰與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見偵查卷第16、46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自被告身上起獲之淡褐色結晶塊2包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5張(見偵查卷第11至13、19至21頁)附卷可憑。而前揭扣案之淡褐色結晶塊2包(合計淨重
66.0210公克,取樣0.3091公克,驗餘淨重65.7119公克,純質淨重59.4189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8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仍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數量非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65.7119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均係用於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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