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4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仁杰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
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涉犯誣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及陳報之居所傳喚、拘提,並以電話聯絡被告,均未到案,顯有逃匿之事實等情,有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被告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資料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第二分局、新興分局函覆未能拘獲之函文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庭,足見被告業已逃匿,依上開規定,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施盈志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