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5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韋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韋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捌萬,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賴韋茗(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易言之,依現行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即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亦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8所示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罪質相類,行為態樣、手段亦相近,且參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59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暨整體犯罪評價,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各罪間之關係、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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