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2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紹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89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紹平於民國113年5月4日2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美橋,與告訴人 洪尚志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告訴人比中指,使告訴人深感難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11月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簡易庭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維傑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