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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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陞豪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收入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再者,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知之最稔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規定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自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凡此均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廖陞豪前因債務問題向銀行借款,復無法清償。其固曾於民國110年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號),惟聲請人每月薪資僅有新臺幣(下同)44,000元,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本金共分28期、年利率5%、每期37,860元),遂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自然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有限合夥事業合夥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附卷可稽,可知,聲請人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又聲請人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金額,經債權人陳報(本案卷頁69至77、79、83),約為1,006,080元,而聲請人在聲請更生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調解未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確認屬實。可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0,000元,且其已聲請調解,然未成立。
(二)聲請人主張其負債超過資產,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實,固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活期存款往來明細、保險資料、全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消債調卷頁17至41、本案卷頁97至132),並經本院調取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本案卷頁23至30)。惟查:
1.觀諸上開書證,聲請人主張其自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薪資為4,4000元乙節,僅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此與其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載之年度薪資總額1,010,590元核算每月收入約84,216元(計算式:0000000÷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相差甚鉅。經本院於110年12月1日調查期日向原告確認其薪資計算方式(按:原告當庭自承該年度獎金較高,其每年均領取三節獎金,營收獎金之領取則次數、金額不一),俟經原告補正110年度獎金明細,本院再次核算其每月收入約為59,383元(按:本院當庭計算其110年度獎金總額為184,604元,如加計每月薪資44,000元,每年薪資即約712,604元),猶與其主張之每月薪資44,000元之差距非寡,是原告以此金額主張為每月平均收入容有未洽,且有短報之虞,自應以聲請人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當年度所得總額平均計算,即以每月收入約78,261元【計算式:(867675+0000000)÷2÷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衡量聲請人現今是否業已入不敷出之基準,方屬合理。
2.雖然,聲請人未領有津貼補助,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9月22日新北社助字第1101806857號函在卷可憑(本案卷頁65),且依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相關保險之投保資料(本案卷頁23至30),暨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詢問,可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者,於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僅有團體保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南山人壽僅存壽險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25,199元、22,681元),尚不足沖償本件債務。但是,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案卷頁37),聲請人名下尚有新北市瑞芳區房屋1筆、土地2筆,依公告現值與課稅現值計算之價值至少計277,421元(按:依一般交易價值,當較此數額為高)。另參聲請人名下存款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為0元、富邦銀行為26元),帳面金額雖然幾無存款,但是,核上開存款往來明細,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其名下遠東銀行部分,每月多有9,000元、9,100元之不定金額轉入;富邦銀行部分則固定有15,000元、20,000元、10,000元、5,000元金額不等之轉收,金流情形尚屬異常,經本院向聲請人確認遠東銀行、富邦銀行金流轉入、轉收款項之原委,聲請人稱遠東銀行部分,係伊自行轉入作為償還遠東銀行債務之扣款、富邦銀行部分係伊朋友借款給伊云云;經本院進一步詢問細節,後又改稱富邦銀行轉收部分係伊母親借給伊之款項云云;經本院表示將繼續調查細節,後又再具狀改稱,伊於富邦銀行之轉支、轉收,係用於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台灣運動彩券帳戶等語,殊難認其面對本院之調查,業已積極誠實配合(按:本院尚核對富邦銀行陳報聲請人迄至110年3月6日前之信用卡消費狀況,尚有多筆款項係用於網路遊戲之奢侈消費,且金額非寡;本案卷頁77),由此可徵,聲請人顯有故意隱匿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則聲請人主張其別無財產可供清償已發生之債務乙情,礙難採信。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未於書狀內表明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故本院爰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聲請人雖主張其尚須扶養母親,每月須支出7,500元扶養費云云,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親尚未屆退休年齡(49年生),聲請人又當庭表示其因私人因素及車禍賠款需求,故長期向母親借款等語,復經本院當庭詢問母親帳戶狀況(本案卷頁141),迄未提出母親之存摺以供確認各情,難認聲請人有何扶養其母之情,故聲請人主張其尚須負擔每月扶養費7,500元乙節,尚乏所據,不應列入其每月必要支出。從而,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仍應以17,076元作為計算標準為宜。
(四)由上可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78,26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尚餘61,185元(計算式:00000-00000)可供償債,則債務人既有收入來源,縱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如不動產價值及保單價值金等積極財產),惟衡諸債務人71年生,現年40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相當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且其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願意繼續積極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甚可加速清償〈以債權人陳報之上開債權金額及聲請人之上開每月收入餘額計算,僅需1.4年即可清償(計算式:0000000÷61,185元÷12月≒1.4年),縱加計嗣後之利息、違約金,時間亦僅需3年左右;遑論以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每期37,860元、年利率5%調解條件計算,上開債務總額僅需約2.3年(計算式:0000000÷37,860元÷12月≒2.3年)即可清償完畢,縱加嗣後之利息,時間亦不會超過3年〉。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復經本院上開之調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隱匿名下財產,並未據實陳述,堪認聲請人亦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且聲請人就其收入狀況亦顯未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業如上述,且聲請人身為債務人,既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所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以促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