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0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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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0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牟麗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牟麗玲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兩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時許」,更正為「2時44分許」;第2行「拾獲 陳韋如 遺失之牛皮紙袋」,更正為「拾獲陳韋如於同日2時12分許於麥當勞消費時遺忘於櫃檯前之牛皮紙袋」;同行「7包菸」,補充為「7包萬寶路軟包香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件告訴人於麥當勞消費時,不慎將其所有之牛皮紙袋(內含7包萬寶路軟包香菸、2件愛迪達帽T、1串公司鑰匙)遺忘於該麥當勞櫃台前,惟其仍然知悉上開物品之遺留位置,並於發現時返回原處尋找(見偵查卷第6頁調查筆錄),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牛皮紙袋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又被告對該牛皮紙袋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關係,其取走告訴人之物品,核其情狀係該當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之物,未歸還失主,竟侵吞入己,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將所侵占之財物歸還被害人(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852號被告牟麗玲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牟麗玲於民國於108年12月26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內,拾獲陳韋如遺失之牛皮紙袋(內含7包菸、2件愛迪達帽T、1串公司鑰匙,已返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如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牟麗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如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似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檢察官鄧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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