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玖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5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中國農民銀行於民國95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合併,中國農民銀行為銷滅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並同時更名為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分於民國93年9月2日及93年1月7日向農民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51萬元及40萬元,並約定51萬元部分按年息
2.47%、40萬元部分按年息2.855%計算利息,借款期限分別為30年及20年,採年金法按月給付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94年8月2日及94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分別結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貸款聲請暨審核綜合表、貸款申請書、客戶查詢資料、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撥款委託書、貸款申辦資料、帳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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