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家豪選任辯護人吳龍建律師
黃雅慧律師 黃俊嘉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97、17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家豪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步槍罪(犯罪事實一),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步槍壹支沒收。又犯殺人未遂罪(犯罪事實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步槍各壹支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連家豪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步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猶基於非法持有制式步槍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8日起至111年6月27日間某時,在高雄市○○區○○巷000弄00○0號住處,取得其父 連志寶 (歿於107年5月8日)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步槍1支(下稱A槍,另同時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步槍1支《下稱B槍》及無從積極證明具有殺傷力之口徑7.62mm及5.56mm子彈共20顆《均已擊發,以下合稱本案子彈》),繼而放置在上址住處而持有之。
二、連家豪因賭債及酒店消費糾紛,於111年6月27日1、2時許與 周晋誠 (另案通緝中)相約至高雄市楠梓區土庫地區談判,遂聯繫不知情之友人 黃品壹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攜帶A槍及B槍(以下合稱本案槍枝)、本案子彈搭乘黃品壹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土庫地區繞行搜尋周晋誠,而周晋誠則搭乘 簡少莆 (檢察官另行偵辦)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糾集 黃廉恩李旻釗陳柏儒徐俊凱吳侑珈周政毅 (上6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BBX-5813、AYW-8220、AYP-7798、AUX-8332、BPA-2783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嗣於同日6時30分許,雙方車輛駛至高雄市楠梓區清豐六路與寶溪南街口,簡少莆等人即駕車追逐黃品壹駕駛之甲車,連家豪可預見所持A槍殺傷力強大,若朝人體、車輛射擊,極可能致人死亡,猶基於倘依此方式發生他人死亡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及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持用B槍(於射擊過程中膛炸)、A槍裝填本案子彈後先對空鳴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周晋誠等人,使 渠等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繼朝周晋誠等人駕駛之車輛射擊,而將子彈全數擊發,其中子彈1顆擊中黃廉恩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右前擋風玻璃與車頂鈑金交界處(未貫穿),另有子彈1顆擊中乙車右引擎蓋並貫穿引擎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幸未射中黃廉恩而未生死亡結果。嗣員警於同日6時48分許據報到場後,在清豐六路路面及草叢拾獲遺留之已擊發彈殼及槍枝零件碎片等物,另連家豪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同年7月1日2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主動 向警 表明其持有本案槍枝,且為在前述追車過程中對空鳴槍之人,並願接受裁判,復繳交本案槍枝供警扣案,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楠梓分局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連家豪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213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
1.前揭事實,業有A槍照片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9、97至100、347至355頁),且扣得A槍為證,又扣案A槍係口徑7.62制式步槍,槍號為181969號,槍管內具4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4日刑鑑字第1110084156號鑑定書可憑(偵一卷第251至260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偵一卷第9至17、63至67、409至413頁,聲羈卷第21頁,偵聲卷第24頁,訴卷第110、201、214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至B槍固係非制式步槍,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惟因槍管彈室端及槍機炸裂變形,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不具殺傷力(偵一卷第251頁),其金屬槍管、金屬槍機及彈匣殼身復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5日高市警刑偵字第11137495600號函為憑(訴卷第83頁);又本案子彈業經擊發,卷證亦無從積極證明該等子彈具有殺傷力,均依罪疑唯輕原則認此部分未可對被告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步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㈡犯罪事實二
1.前揭事實,業經證人黃品壹、 曾韋盛 (被告友人)、 古修誠 (甲車出借人)、 高政文 (甲車維修人)、周晋誠、簡少莆、黃廉恩、李旻釗、陳柏儒、徐俊凱、吳侑珈、周政毅、 黃睿珣 (乙車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借人)、 陳俊利 (拖吊車司機)、 林晨煜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借人)、 陳煌騰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借人)分別於警偵證述綦詳(偵一卷第31至34、35至38、69至73、101至1
05、115至119、265至289、297至309、313至321頁,偵二卷第39至41、57至61、77至79、97至100、103至107、113至11
7、135至139、147至150、161至168、173至178頁),並有楠梓分局職務報告、刑案勘察報告、本案槍枝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甲車維修照片及勘察照片、乙車勘察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9、39至41、97至100、107、121至123、127至135、139至185、329至343、347至355、363至401頁,偵二卷第189至193、247至251頁),且扣得本案槍枝為證,復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不諱(訴卷第110、201、214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從而,行為人究竟係基於直接故意,抑或間接故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均應受相同之故意犯罪評價。至於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推斷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亦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故而,審理事實的法院,自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以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倘足認定行為人已可預見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予攻擊,自堪認屬於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依被告供承本件起因於其積欠周晋誠新臺幣(下同)數十萬
元之賭債,雙方已有摩擦,其於案發前至酒店消費又遇上周晋誠前女友,因該等賭債及酒店消費糾紛,雙方遂相約談判(輸贏)在卷(偵一卷第11、65頁,訴卷第23頁),與證人周晋誠證稱:被告欠伊賭債40至50萬元,伊問被告何時還錢,被告約伊談判,亦曾發生前女友糾紛等語(偵一卷第315頁),情節互核一致,堪認被告與周晋誠因前開糾紛而積怨非微。另依被告自承本案槍枝及本案子彈均為其父所遺,原置放其住處,與周晋誠發生摩擦後,方於案發當日攜往現場開槍一情(訴卷第22至24頁),足認被告攜帶置放其住處已有相當時日之槍彈前往談判,顯係預見談判現場可能發生衝突而預作武力準備應對。又觀諸被告準備之槍彈種類及數量,其中A槍為制式步槍,且被告自承案發時攜帶本案子彈共約20顆,且經全數擊發(訴卷第23至24頁),案發現場則為警拾獲口徑7.62mm彈殼1枚(現場編號D9)、口徑5.56mm彈殼7枚(現場編號1至2、4至8),可見被告攜帶槍彈前往談判非僅止於防身、威嚇所用,實對於談判現場發生衝突將持槍對人射擊已有事前規劃。
⑵依周晋誠證述被告在甲車後座自車窗伸出步槍向後朝周晋誠
等人車輛開槍射擊,並非全然對空鳴槍一節(偵一卷第281、315頁),證人黃品壹亦證稱:被告喊對方不要跑,伊轉頭見被告拿槍,有叫被告不要開槍,但被告有開槍等語(偵一卷第71頁),參以乙車勘察照片及楠梓分局職務報告所示(偵一卷第387-1至395頁,偵二卷第295頁),乙車右前擋風玻璃與車頂鈑金交界處發現1處彈著點,右前擋風玻璃上留有1處刮擦痕,右前引擎蓋則有1處射入孔,子彈貫穿引擎室後射出,可見被告開槍係朝具地面有相當高度之車輛射擊,並未明顯刻意閃避車內人員主幹部位之高度或方向。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楠梓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所示(偵一卷第190、193頁),清豐六路上彈殼及槍枝零件碎片等物散落距離長約30公尺,可見被告於該距離持續開槍,次數非少,而當時雙方處於駕車追逐之隨時移動狀態,車速非慢,且車輛相近,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當得預見於此情形貿然開槍,無從掌握擊發後子彈之偏離、跳動或反彈,且被告既供承其前無開槍經驗,本案為第1次持槍射擊(訴卷第22頁),自亦無法預測其射擊之子彈行進路徑是否準確或偏移,而可能造成車內人員直接中彈死亡,亦可能因擊中追逐中之車輛輪胎造成車輛翻覆致車內之人死亡,或因流彈波及在場其他人員致死亡。復酌以案發時間為6時30分許,地點處於公眾人車往來道路,及本件係經民眾報案「差點被槍射到」循線查獲一情(訴卷第125頁),益徵被告不顧車輛內外分別有人,仍於車輛行進追逐過程執意持本案槍枝朝有人之車輛射擊,事後旋即離去,主觀上確有縱致他人於死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未經許可而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
即一經持有槍、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乃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各該條文所列者,概依該條規定處罰。被告前自107年5月8日起至111年6月27日間某時持有A槍,迄至111年7月1日2時40分許向警自首始告終了,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109年6月12日生效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步槍罪,另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自107年5月8日起至111年6月27日間某時迄至111年7月1
日2時40分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步槍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數次持槍射擊,係於密接時間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當。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殺人未遂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
㈣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A槍之初,並無預供犯本件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意圖,係於非法持有A槍後間隔相當時日始另行起意持以實施殺人未遂犯罪,故所犯上開2罪(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步槍1罪、殺人未遂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為殺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自首部分⑴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重覆適用刑法第62條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員警於111年6月27日據報到場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
共有8輛自用小客車涉案,經比對車輛資料,僅知係左營與大寮地區幫派發生糾紛,經被告攜槍到案,員警始知被告為開槍之人,有楠梓分局職務報告 可佐 (訴卷第125頁)。又依被告歷次於警偵供述如下:①111年7月1日攜槍投案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時,向警供稱:「我於111年6月27日6時30分至7時許在楠梓區寶溪南街、清豐六路口與人發生糾紛並有開槍,故我帶涉案槍枝2支至偵查隊投案並製作筆錄」、「…那時情況緊急我就拿槍出來開,當時黃品壹有阻止我,但我還是有對空鳴槍去嚇他們…」、「(問:承上,對何人或何物開槍?共擊發幾發?)我沒有對人開,我都對空開槍…」(偵一卷第9至14頁)。②同日第2次警詢及偵訊分別供稱:「(警問:你於第一次筆錄供稱,僅對空鳴槍,但警方檢視查扣之自小客車車輛ASM-0832上有疑似彈孔之痕跡,請問你如何解釋?)這我就不清楚了,我都是對空鳴槍…」、「(檢察官問:為何要約周晋誠?)…因為當天周晋誠打電話來就說要吵架,因為我本來要恐嚇他們,就帶著槍…我2支槍都對空鳴槍,之後他們有嚇到就沒有繼續追我。」、「(檢察官問:對方車有無被你打到?)沒有。」、「(檢察官問:周晋誠案發當時使用的車號000-0000車上有彈痕,有何意見?)應該不是我射到的,因為我都對空鳴槍。」(偵一卷第17、65、67頁)。③嗣周晋誠到案證述被告確有持槍朝周晋誠等人所乘之車輛射擊(偵一卷第315頁,偵二卷第45頁),復經警翻拍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勘察乙車,被告仍於111年10月3日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雙方相遇後之過程?你有無開槍?對哪裡開槍?)我的車在前面,他們在我後面追我,我為了嚇阻就開槍,我對空鳴槍,沒對車輛開槍。」、「(檢察官問:《提示案發時之監視擷圖照片及BQL-1585號車輛勘察照片》案發時,黃品壹搭載你的車輛,行駛在BQL-1585號車輛右前方,且當時有火藥煙霧噴出,隨後BQL-1585號車輛擋風玻璃及引擎蓋即中彈,你做何解釋?)我沒有對左後方開槍,我覺得可能是我的槍的流彈打到的。」、「(檢察官問:是否坦承殺人未遂罪?)我是對空鳴槍,沒有要傷害人的意思…」(偵一卷第411頁),足見被告自投案時起迄至偵查終結,均僅供稱其持本案槍枝對空鳴槍,而坦認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步槍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並未及於殺人未遂犯行。
⑶是依本件查獲經過,員警尚無從單憑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即就
被告非法持有制式步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產生合理可疑,堪認被告已就該等犯行主動申告其犯罪事實且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要件。至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犯行,業經員警到場勘察採證並通知周晋誠等人到案製作警詢筆錄後發覺,被告復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嗣於審判中始坦認犯罪,難認有主動申告犯罪事實並願受裁判之情,自不符自首要件。
⑷被告既已自首非法持有A槍並報繳之,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又審酌被告持有A槍已達相當時日,復用以實施犯罪後始行交出,不宜免除其刑,爰就犯罪事實一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步槍犯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雖合於自首要件,然犯罪事實二既應論以較重之殺人未遂罪,依前揭說明即無由逕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僅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3.審諸被告案發時年僅18歲,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未深,因與周晋誠發生糾紛相約談判,而經簡少莆等人駕車追逐,一時失慮始為殺人未遂犯行,幸未生他人傷亡結果,且於案發後4日即自行攜槍投案,依其犯罪情狀,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客觀上應有堪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4.至被告固於偵審均自白持有A槍犯行,並供述來源為連志寶,然連志寶早於107年5月8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存卷可憑(偵一卷第425頁),A槍來源自無從追查,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未可依同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附予敘明。
5.準此,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步槍罪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殺人未遂罪則有刑法第25條第2項、第59條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而未經許可持有火力強大之A槍,時
間非短,對於他人自由、生命、財產及社會秩序,均具潛在高度危險,且因故與周晋誠發生糾紛,即在公眾人車往來道路上,於車輛行進追逐過程,率爾持本案槍枝朝車輛接續射擊,而擊中黃廉恩所駕駛之乙車,顯然不顧他人生命安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幸未生他人死亡結果,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自首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步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有助減省司法資源且顯知悔悟,並考量其案發時年僅18歲,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工作,經濟及身體狀況均尚可(訴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各係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步槍罪及殺人未遂罪,行為時間緊接、侵害法益各異,與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供被告為殺人未遂犯行所用A槍1支,係具殺傷力制式步
槍,屬違禁物,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步槍、殺人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B槍1支(含彈匣殼身1個)經被告自承持以實施犯罪事實
二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子彈固經被告自承供實施殺人未遂犯行使用,然業經
擊發,無從積極證明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且已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效用,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楊凱婷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品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制式步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口徑7.62制式步槍,槍號為181969號,槍管內具4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殺傷力。2非制式步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殼身1個)係非制式步槍,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彈室端及槍機炸裂變形,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1.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897號(偵一卷)2.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91號卷一(偵二卷)3.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14號(聲羈卷)4.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86號(偵聲卷)5.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4號(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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