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豪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丁○○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圓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少年A○○(94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而容任A○○將其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甲○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甲○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可藉被告提供之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匯出,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甲○、丙○○、戊○○均成立調解,並承諾賠償其等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吿已有悔意,且盡力彌補其過錯,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自述國中畢業,現受雇為人鋪設PU跑道,月薪約4萬5,000元至5萬元,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前揭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賠償其等損失,業如前述,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調解筆錄(即附表二)履行給付義務,資以兼顧告訴人權益。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固有將郵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匯入該帳戶內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權,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此外,「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是依前述被告雖提供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前開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方法1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XiaoJun」聯繫甲○,佯稱:願出售iPhone12Pro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日14時8分許1萬6,000元2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22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XiaoJun」聯繫丙○○,佯稱:願出售AppleWatchS7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6日0時17分許9,500元轉帳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3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1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XiaoJun」聯繫戊○○,佯稱:願出售AppleWatchSE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7日1時31分許6,000元轉帳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附表二:
編號應履行之負擔(新臺幣)參考依據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2萬元,分別於112年4月5日、同年5月5日以前各給付1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甲○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本院調解筆錄2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丙○○9,500元,於112年4月20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丙○○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3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戊○○安6,000元,於112年4月20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戊○○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