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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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235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蔡釗賢
張景畑 受裁定人即被告維軒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秀霞 上列受裁定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105年度勞訴字第80號),原告張景畑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本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要旨)。
二、本件原告蔡釗賢、張景畑與被告維軒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張景畑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61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該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8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依首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張景畑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75,666元,嗣於第一審審理程序中減縮聲明,減縮聲明後訴訟標的價額為1,777,345元,揆諸首揭說明,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622元。是以,本件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18,622元,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據以計算,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3,967元(計算式:18,622×75%=13,967,元以下四捨五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4,655元(計算式:18,622-13,967=4,655),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蔡釗賢雖有預納訴訟費用,因當事人業已預納費用部分,非本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範圍,故應由其另行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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